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輝榮選任辯護人洪瑞霙律師
王國泰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顏輝榮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
一、緣顏輝榮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李先生」之成年男子基於重利之接續犯意聯絡,以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之方式,招攬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向其等借貸以收取高利,並以每10日為1期計算利息。適 蕭哲明 因需款孔急,於民國101年
9月中旬,依蘋果日報刊登廣告上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門號),與「李先生」聯絡後,即於當日13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成功三路交岔路口見面,向顏輝榮及「李先生」商借新臺幣(下同)5萬元,顏輝榮趁蕭哲明急迫,對其表示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6000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6000元,蕭哲明實際僅取得4萬4000元,顏輝榮藉此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週年利率達360%,計算式:6000312600000100%=36
0%),蕭哲明則另交付面額5萬元之本票1紙予以作擔保。顏輝榮復於後10日、20日,向蕭哲明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6000元(週年利率達360%,計算式:6000312600000100%=360%)各1次。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顏輝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與被害人蕭哲明證述相符,並有系爭門號通話紀錄、系爭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
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依照被害人所證述之上開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及利息計算情形,經計算後可知,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每期6000元之利息,又於借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被告於前揭時間貸款予證人所憑以計算利息之利率,經換算成週年利率結果,相當於360%週年利率,明顯超逾週年利率20%甚多,此等高額利率,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距甚大,且遠逾一般民間借貸利率月息2.5分或3分(即月息2.5%、3%)之計算標準甚多,而依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授信)利率高於10%外,多數貸款利率均在10%以下,及一般民間貸款多為2.5分或3分利等公眾週知之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被告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被告利用證人因急迫舉債濟急之情形而貸予金錢,並分別收取高達年利率
360%之利息,確有乘人急迫之際,藉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情事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㈡被告與「李先生」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之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除致被害人恐陷入本息償還不盡之循環外,亦影響社會正常金融秩序;其取得之重利,以年息百分比觀之,已超過上述週年20%甚多;其犯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8號調解成立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見其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㈤未扣案之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含系爭門號SIM卡壹張
)為被告所有,供其用以聯絡被害人約定收取利息之時、地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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