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6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緯霖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798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緯霖(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㈠犯罪動機與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可憫恕者迥然不同,所謂犯罪情狀可資憫恕係指基於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其犯罪情狀足以引起憐憫者而言,何況被告於有偵查權人未發覺其上開之犯行前,主動向貴署供出上情而自首接受裁判。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今以策勵被告自新之理由,應認原審判決就上情未予斟酌,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酌減其刑,自非適法。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上訴意旨雖稱本件被告犯罪情狀基於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云云,然上訴狀內並未敘明被告有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之具體情狀及證據,且依上開判例意旨可知,被告主張之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顯屬無據。
㈢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且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欄詳予載明審酌被告有詐欺、公共危險前科,詎仍不知悔改,復自己並夥同 謝其明鄭文章葉誌豪 等同案被告犯下本件竊案,危害當地社會治安,不宜寬貸,姑念被告犯罪手段平和,參考竊得財物之價值、竊得之自小客車、機車、音響組合已由被害人領回,及被告個人又於犯罪尚未發覺前,主動向檢察官供出全部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並未提
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被告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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