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細華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77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魏細華(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㈠原審判決被告魏細華有罪係因 徐朝發 之診斷證明書所致,卻無人證及其他直接事證僅憑論述,無傷害行為。㈡ 徐建中 傷害罪未成立,同上述理由,但有檢附魏細華之診斷證明書及證人 蘇彥卿 證詞有實際傷害行為。㈢原判決第7、8頁,被告徐建中阻擋方式為「用胸部或身體一直頂他」,顯..徐朝發在魏細華下車後於2號停車處追打,並導致魏細華倒地,徐建中見狀於1號前頂、擋魏細華離去,如徐建中是勸架角色,請問勸誰?徐建中已承認追打魏細華,所以徐建中與徐朝發犯意、行為結合。㈣徐建中亦針對魏細華當眾怒罵,造成魏細華身心俱辱。㈤徐朝發、徐建中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6日當庭承認毆打魏細華,判決書第5頁係偽證罪,為何無事?據此,請予以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①本件被告魏細華上訴理由㈠部分雖指稱:原審僅以診斷證明
書即判決魏細華有罪,缺乏直接證據云云。然原審對於認定被告魏細華傷害犯行,於判決理由中已有論述:「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告徐朝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都是為了停車位,魏細華家有停車位,他不停,開到其停車的地方停,其就過去問他,他什麼時候離開,他就不理其,就發脾氣的樣子,其就到他車門那邊跟他說,他就先打開車門,用車門推其,他就下車,其就跟他理論,你這樣還那麼兇,他就雙手握拳,還有用頭頂其胸口,其就摔倒受傷,當時其被魏細華推倒,在地上10至20秒不能起來等語,並有其提出之99年5月15日大雅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足資佐證,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疑似右肩、左臀、下背部挫傷併疼痛等語,是被告魏細華傷害犯行足堪認定。」等情(參原判決書第4頁),並非僅憑診斷證明書即認定被告魏細華有罪。況核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告徐朝發與被告發生爭執之時間為99年5月15日,證人徐朝發指稱被告用頭頂其胸口,其就摔倒受傷,當時其被魏細華推倒等語,與案發當日即99年5月15日證人徐朝發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右肩、左臀、下背部挫傷」相符,則原審據此論斷被告魏細華犯有傷害罪行,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情形。
②另按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判決有不服者,固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之規定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惟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依法不得有上訴權(司法院院解字第3214號解釋參照)。被告魏細華於上訴理由
㈡、㈢、㈣、㈤所指,均係針對其對同案被告徐建中提出告訴而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所為,然其就同案被告徐建中部分,既係告訴人之身分,自非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規定之當事人,被告魏細華就同案被告徐建中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如有不服,依上說明,僅能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而刑事訴訟法第366條明定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是原審檢察官就同案被告徐建中部分既未提起上訴,第二審對於未經上訴之同案被告徐建中部分,自不得予以調查審判,被告魏細華於上訴理由㈡、㈢、㈣、㈤所指,本院無從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魏細華既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文廣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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