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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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宗育係自用大貨車之司機,以從事收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1月2日4時許,在南投縣○○鄉○○路○○○○○○號前,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該處收完貨物,欲起駛時,明知駕駛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起駛時逕行左轉而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適有 甘陳梅 飲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兒童甘○弘(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及甘○耀(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蔡宗育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造成 甘陳梅飲 人車倒地,甘陳梅飲並因此受有右膝挫傷併多處擦傷、右踝足及足深撕裂傷之傷害,甘○弘亦受有腦挫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之傷害。蔡宗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甘陳梅飲與甘○弘之父甘○梁(真實姓名詳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宗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甘陳梅飲、甘○梁之證述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相片13幀及南基醫院診斷書、財團法人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又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前開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在卷可憑,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等狀況,有前開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為左轉,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況本件經檢察官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有該委員會102年
8月1日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益證被告確有過失。雖告訴人甘陳梅飲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但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甘陳梅飲及被害人甘○弘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以駕駛大貨車為業,而於上開時、地,駕駛大貨車為收
受貨物之業務行為,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則被告確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於執行駕駛業務時有前述過失,致告訴人甘陳梅飲及被害人甘○弘受有前述傷勢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甘陳梅飲及被害人甘○弘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從一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處斷。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前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參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可見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其駕駛上開車輛時,有上述疏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甘陳梅飲及被害人甘○弘受有前開傷勢,過失情節難謂不重;迄未與告訴人甘陳梅飲及被害人甘○弘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其高職畢業(見被告警詢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告訴人甘陳梅飲及被害人甘○弘所受傷勢(參前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