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小字第153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士小字第153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國
      乙○民
      乙○安
      乙○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分別在桃園縣、臺北縣中和市、台南市,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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