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重簡字第162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玖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一個月內加計新臺
幣壹佰伍拾元,逾期在二個月內加計新臺幣參佰元,逾期超過三
個月部分,每月加計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
約金最高以六個月計算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持用原告所核發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160,000元,依約被告自應按期給付各項帳款,逾期未給
付,即應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利息,並依約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違約金。。詎被告迄94年5月20日尚積欠原告新台
幣(下同)173,975元未為清償(其中本金為159,500元)
,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銀行信用
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華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新
中華 民 國 94 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