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2年度士簡更字第5號
原 告 丙○○
丁○○
之6號
戊○○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
複代理人 庚○○
癸○○
被 告 乙○○原名 張文仟
10號
被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
複代理人 壬○○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30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莊明達
書記官 陳淑蘭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乙○○、甲○○應將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廈竹圍子
小段第八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鐵皮屋面積零點零
零壹壹公頃、編號C部分水泥地面面積零點零壹參柒公頃、編號D
部分貨櫃屋面積零點零零壹貳公頃及圍繞編號A、B、C、E部分等
土地上之鐵皮圍牆拆除並回復原狀後,被告乙○○應將如附圖所
示編號A、B、C、D、E部分面積共零點壹貳伍柒公頃土地交還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人之父 陳池鎮 前與台北縣○里鄉○○
里○段廈竹圍子小段第37、82地號土地(82地號部分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 張振佳 、 張終吉 即被告乙○○之父等40餘
人就上開土地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嗣陳池鎮於民國44年9
月19日去世,由原告等人繼承耕作,被告乙○○於87年間繼
承其父張終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持分,成為共有地主之一,
被告乙○○亦需依法 繼承渠 父親出租人之地位。嗣於87年間
被告乙○○以出租地主之身分與其友人即被告甲○○,共同
將系爭土地原告等人耕作之土地強制收回,並在該部分土地
上鋪設水泥地面及搭建鐵皮房屋,設置儲藏屋等使用,經原
告抗議未果,並向台北縣政府提出申訴亦未予拆除。又本件
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原告於90年10月18日向臺北縣八里鄉公
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該委員「八訊字第44號耕地
租約租佃調解案,業經本所調解不成立並於89年9月14日移
送台北縣政府調處之」為由,而不受理駁回在案,該委員會
拒絕調解,即無調解之可能,自無須再經該委員會調解。爰
依民法第423條、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回復可供
耕作之原狀,再由被告乙○○交還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由被告乙○○之父與該土地之其他共
有人與原告等人之父親陳池鎮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原告父
親陳池鎮於44年9月19日去世後,即由原告等人繼承該耕地
租約,然原告竟將系爭土地轉租予第三人己○○而未再自任
耕作,系爭土地之實際耕作既為第三人己○○,原告等未自
任耕作,原耕地租賃契約即無效,自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
種或另行出租,又原告等人亦積欠租金,被告已依法終止該
耕地租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 張渠 等之父陳池鎮前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就
上開土地之部分簽定有三七五耕地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42
年1月1日開始,嗣陳池鎮於民國44年9月19日去世,由原告
等人繼承,而被告乙○○於87年間亦繼承其父及系爭土地共
有人之張終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持分,然被告乙○○竟於87
年間以出租地主之身分與其友人即被告甲○○,共同將系爭
土地原告等人耕作之土地強制收回,並在該部分土地上鋪設
水泥地面、放置貨櫃屋及搭建鐵皮房屋,並設置鐵皮圍牆,
致原告等無法耕作等情,業據提出相符之台灣省台北縣私有
耕地租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3幀為證,而被
告對此亦不爭執,另系爭土地上原告等耕地範圍之土地上現
鋪設水泥地面、放置貨櫃屋及搭建鐵皮房屋,並於四處設置
鐵皮圍牆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
1紙在卷可查,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經斟酌兩造前開之主張及抗辯,認本件應審究者為:⑴原告
係系爭土地有無轉租予他人而未自任耕作至原耕地租賃契約
無效?就系爭債務有無依債之本旨對被告提出給付?⑵原告
有無未給付租金?積欠租金被告是否以終止耕地租賃契約?
本院判斷如下: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間有耕地租賃契約存在,而被告就系爭土地係由其鋪設水泥
地面、放置貨櫃屋及搭建鐵皮房屋,並設置鐵皮圍牆等情,
被告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9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
),惟抗辯原告等人有違法轉租及積欠地租等事實,為原告
所否認,依法應由被告就原告有無違法轉租及積欠地租等事
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所稱原告於繼承渠等父親陳池鎮
於系爭土地上之耕地租賃契約後,竟將系爭土地轉租予第三
人己○○,故己○○於臺北商港聯外道路區段徵收時,於農
作物調查表及農作物查估發放清冊上均記載實際耕作者為「
己○○」等情,雖有提出八里國際商港聯外道路征購用地地
上農林作物調查表及台北商港第一期工程聯外道路用地區段
征收開發案農作物查估發放清冊等件為證,惟查,依被告所
提出之八里國際商港聯外道路征購用地地上農林作物調查表
(88年4月)及台北商港第一期工程聯外道路用地區段征收
開發案農作物查估發放清冊上之「耕作者」欄雖均記載耕作
者係己○○,然所徵收之土地係○○里鄉○○里○段廈竹圍
小段第37-6、37、54-3、54之1地號土地,並無原告等承租
耕作之第82地號,此觀上開調查表及農作物查估發放清冊益
明,被告據此而主張原告等人將系爭土地轉租予己○○耕作
,而主張該耕地租賃契約已無效等情恐有誤會,不足採信。
⑵另被告所稱原告有積欠租金,並已終止契約等情,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
⑶按出租人應以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
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前之原狀,民法第423條、第185條及第21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所述,系爭土地被告無法定事由
而收回占用,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交還原告使用,應認其主張
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耕地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乙○○及甲○○應將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廈竹圍子
小段第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鐵皮屋面積0.001
1公頃、編號C部分水泥地面面積0.0137公頃、編號D部分貨
櫃屋面積0.0012公頃及圍繞編號A、B、C、E部分等土地上之
鐵皮圍牆拆除並回復原狀後,被告乙○○應將如附圖所示編
號A、B、C、D、E部分面積共0.1257公頃土地交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之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對本
件之判決並無影響,故不再贅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