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士簡字第79號
原 告 甲○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
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慕芳
書記官 夏珍珍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銘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銘豐公司)
負責人,銘豐公司前因承攬內湖高中、雨聲國小工程,分別
於民國91年8月12、9月14日、11月16日向原告購買磁磚,原
價新台幣(下同)516,519元,因銘豐公司已退還多餘磁磚
49,931元,尚應給付原告466,588元,豈料銘豐公司不僅分
文未付,甚且於93年6月11日解散,且不依法進行清算償還
欠款,致原告至今求償無著,被告身為銘豐公司負責人,應
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466,58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銘豐公司承攬雨聲國小、內湖高中之工程,並未
向原告訂購磁磚,而係向原告之經銷商即訴外人力馬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馬公司)訂購磁磚。銘豐公司與原告間
既無契約關係,銘豐公司自無須給付原告貨款,被告並無執
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最大爭執點,在於銘豐公司承攬內湖高中、雨聲國
小工程所使用之甲○磁磚,究竟係直接向原告所訂購?抑或
係向經銷商力馬公司所訂購?亦即,磁磚買賣關係,究係存
在於銘豐公司與原告間?抑或存在於銘豐公司與訴外人力馬
公司之間?經查:
㈠被告否認向原告訂購磁磚,亦即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買賣關
係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
其所主張「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銘豐公司之間」一事,負
舉證之責任。
㈡查原告雖提出出貨單4紙、統一發票4紙、銷貨明細表2張,
並請求通知曾任職於原告公司之業務員丙○○為證,惟查:
⒈證人丙○○證稱:其曾任職於力馬公司,後因甲○公司有
意收回北區經銷權,希望其留任,所以其由力馬公司轉至
甲○公司工作。銘豐公司係向力馬公司訂購磁磚,因當時
甲○公司雖有意取回經銷權,但甲○公司與力馬公司仍在
溝通,其當時領的也是力馬公司的薪水,所以其還是以力
馬公司的名義與銘豐公司交易,銘豐公司叫貨也是向力馬
公司叫貨。銘豐公司原來與力馬公司簽有書面合約,後來
經銷權被甲○公司收回後,甲○公司有要求應該重簽書面
合約,但當時銘豐公司已經搬家或結束營業,所以沒有找
到銘豐公司重簽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依證人丙○○所言,銘豐公司確實係向訴外人力馬
公司訂購磁磚,並非向原告訂購磁磚。
⒉至於原告提出之出貨單4紙,其上客戶簽收欄雖均有人簽
收,惟被告否認係銘豐公司員工所簽收。況且:
⑴其中2紙出貨單上客戶簽收欄與載運司機欄簽名均屬相
同,顯然並非收貨人所簽收;
⑵另2紙出貨單雖有「志明」、「阿麗」簽收,然經通知
銘豐公司之下包商慶超有限公司負責人,亦即出貨單上
所載聯絡人戊○○到庭作證,其具結後證稱:磁磚是由
工地主任叫貨,工地主任是銘豐公司的人,磁磚送來主
任在就由主任簽,主任不在我們就幫忙簽,看不懂原告
提出之出貨單,上面寫的志明、阿麗是誰我並不清楚等
語(見9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⑶且銘豐公司承攬雨聲國小廁所整修工程,於91年8月23
日即已完工,雖有部分缺失,經改善後已於91年9月27
日複驗,業主已同意驗收,有台北市雨聲國小91年9月
27日驗收複驗紀錄在卷可參。客觀上,銘豐公司亦無於
91年11月16日仍在雨聲國小簽收原告交付之磁磚之需要
,原告提出之91年11月16日出貨單容有可疑。況本院94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自承「9
月10月就沒有再出貨了,是因為後來跟慶超公司請款,
慶超公司說應該跟銘豐公司請款,所以為了向銘豐公司
請款,我們只好再另外做出貨單」等語。足見前開出貨
單乃為請款而另外製作,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出貨交由被
告簽收。
⑷綜上所述,前述4紙出貨單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交付磁
磚予銘豐公司。
⒊原告提出之銷貨明細表乃其內部製作之文書,並未經銘豐
公司簽認,尚不足以憑此認定原告與銘豐公司有買賣關係
。
⒋至於原告開立之4張統一發票,經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查詢結果,其中1張固經銘豐公司申報扣抵,惟被告辯稱
:銘豐公司的工地非常多,經銷商或下包商拿來發票就去
申報,不清楚發票來源等語。本院審酌證人丙○○既已明
確證稱銘豐公司係向訴外人力馬公司訂購磁磚而非向原告
訂購磁磚,且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4年10月31日詢問證人
丙○○時所稱「在換約之前就已經出貨了,等到後來要收
貨款,你找不到銘豐公司也不知道要如何請款,是否如此
?」證人丙○○答稱「是」,亦可見銘豐公司確實係向經
銷商力馬公司訂購磁磚,並已出貨後,原告方取回經銷權
要求原來之買受人必須換約(與原告另訂契約),顯見買
賣關係確實存在於訴外人力馬公司與銘豐公司間。兼以買
受人於取得統一發票時,關心之重點不外乎交易之金額是
否正確,發票之買受人欄記載有無錯誤,至於交易相對人
究竟係交付哪家公司的發票,多數買受人不會特別注意。
則縱使原告開立發票向銘豐公司請款,銘豐公司不查將發
票持以申報扣抵,既不會,也不能改變買賣關係存在於銘
豐公司與力馬公司間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銘豐公司與原告間應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主張
銘豐公司積欠貨款466,588元迄未清償一節,已難採信。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身為銘豐公司之負責人,未依規定進行清
算清償而使其受有損害云云,亦無足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466,588元核屬無理,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