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165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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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165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165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
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16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2年10月31日。詎被
告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 民  國 94 年11月30日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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