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小字第154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士小字第15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4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631元,及其中新臺幣48,052元,自民
國9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48,63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8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使用,其信用額度為新
臺幣(以下同)50,000元,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25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即喪失期
限利益,並自次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遲延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查,被告至
94年3月25日止,記帳消費本金及到期之利息共新臺幣(以
下同)48,631元,惟被告自94年3月25日繳交部分款項後即
連續二期以上未依約繳納,依約被告己喪失期限利益,求為
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
帳務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及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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