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交簡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士交簡字第1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9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一)被告駕駛
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LI-4507」,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L1-4507」。(二)本院審酌被告甲○○曾違反刑
法第185之3條之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於民國91年3月21日以91年社偵字第387號處以社區處遇後
,依職權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乙紙在卷可稽。詎被告仍放縱己意,不知悔悟,於酒後注意
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際(經警測
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猶逞能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罔顧他人法益,其所生公共危險
程度非輕,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未發生實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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