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349號),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訴字第6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署押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明細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事實及證據:(一)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另案不受理判決審結。(二)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11月21日調查筆錄。(三)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99年8月31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之文書上簽名「乙○○」及按指印,該等文件係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詢問人簽名確認,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而該等文件上之署押,僅係表示受詢問人或駕駛人係「乙○○」其人無誤,顯係單純作為證明受詢問人、駕駛人人確係「乙○○」,以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應單純構成偽造署押罪。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2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2及編號3之偽造署押行為間,雖有數日之間隔,惟被告此行使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目的,於原先因交通事故而行使偽造署押之犯罪計畫範圍內而為,從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之偽造署押行為間顯不具有獨立性,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認屬接續犯較為合理。又附表編號3關於被告偽造署押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99年8月3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追加起訴法條刑法第217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脫免罰責竟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以被害人乙○○名義簽名、按指印,致被害人有被追繳罰鍰及論以刑責之虞,並影響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之正確性,亦影響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顯不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明細欄所示之「乙○○」簽名及指印,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件│欄位│偽造署押之明細│├──┼──────────────┼──────┼───────────┤│1│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被詢問人欄│偽造「乙○○」簽名壹枚│││查筆錄││、指印壹枚。│├──┼──────────────┼──────┼───────────┤│2│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對交通│駕駛人欄│偽造「乙○○」簽名壹枚│││事故現場草圖││、指印壹枚。│├──┼──────────────┼──────┼───────────┤│3│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11月21日調│受詢問人欄│偽造「乙○○」簽名壹枚│││查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