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378號
原 告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玖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貳仟貳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約定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該筆帳款,預借現金手續費為每筆預借金額
之百分之2.5加新台幣(下同)150元,逾期手續費:⑴當月延
遲繳款150元、⑵延遲第1個月繳款300元、⑶延遲第2個月繳
款600元、⑷延遲第3個月繳款900元、⑸延遲第4個月以上不
再累加,一律繳款900元,逾期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
將所積欠帳款一次清償,並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94年7月4日
繳款帳款1,990元後,即未依約償還消費帳款,迄今共積欠
消費本金52,292元、消費利息6,595元、逾期手續費900元,
及其他手續費1,175元,合計60,962元仍未如期給付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呆帳債權查詢、帳單內容查詢、繳款明
細查詢、應繳金額查詢、消費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日
書記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