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東小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東小字第21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趙珮蘭
      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18,500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650元及自9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是上開聲明之變更,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而向原告(即原誠泰
商業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64,750
元,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
定貸款期間自93年8月22日起至96年6月22日止,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金,付款期數共分為35期,每月應付1,850元
。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期付款,詎被告自
95年9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帳上本金尚餘15,650
元未為清償,是依系爭契約書之規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分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然屢經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及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商
品貸款約定書及申請表、繳款明細各乙份為證。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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