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2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2120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務人 簡淵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零柒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簡淵叡應清償新臺幣(下同)70,7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1.緣相對人簡淵叡於民國108年05月02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20萬元整,債務人曾參與債務協商,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民國113年09月10日屆滿,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契約約定回復原貸款契約條件,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7.89%機動計息按月計付,(民國112年2月10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46%,計息利率為9.35%)。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
2.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2年02月1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70,707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3.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1.借款約定書及授信總約定書。2.放款往來明細。3.利率變動表乙份。4.戶籍謄本乙份。
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附表112年度司促字第012120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70,707元簡淵叡自民國112年02月10日起至民國112年03月10日止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001新臺幣70,707元簡淵叡自民國112年03月11日起至民國112年12月10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二001新臺幣70,707元簡淵叡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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