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1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進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適賴 學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同未注意速限規定而超速行駛」;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進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查,案發地點之速限為3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第53頁),而徵之告訴人 賴學裕 於警詢時自陳:案發時之時速約40-50公里乙情(見偵卷第51頁),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具有超速行駛之肇事因素乙節,有卷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12日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見調院偵卷第96至99頁),與告訴人上開陳述相吻合,是告訴人因超速行駛而壓縮彼此反應時間與安全煞車距離,應可認亦與有過失,然此僅屬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過失責任相抵之問題,洵無礙被告過失之成立,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9頁),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其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妻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暨衡以被告、告訴人雙方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1號被告林進旺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旺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重慶南路3段與汀洲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此,貿然左轉彎, 適賴學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撞及林進旺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尾,賴學裕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右眉多處撕裂傷、右側手部、右側大腿、右側膝部及左側大腿擦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林進旺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學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進旺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2告訴人賴學裕之指訴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並因此成傷之事實。3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7月17日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12日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左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主因而有過失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現場情形。5告訴人提供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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