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宥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2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宥心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宥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7時9分許、2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喜多屋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 徐梵少 所有、置於洗衣籃內如附表所示之衣物(共價值約新臺幣9,500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徐梵少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梵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張宥心固不否認拿取告訴人徐梵少所有之衣服,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有拿衣服去店裡烘,我去了兩趟,但我吃了安眠藥,迷迷糊糊,拿錯告訴人的衣服,不知道有沒有棉被等語。
㈡經查,被告騎乘前揭機車,於前揭時間、地點前往拿取告訴
人衣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並無被告將其衣物帶入店內或放入烘衣機之畫面,且被告並未詳述其拿衣物去店內烘乾之時間及衣物種類,而其拿取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衣物,數量及種類均非少,倘被告確於當日拿衣物去店內烘乾,殊難想像其衣物之種類及數量與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衣物之種類及數量均相同,而有誤拿之可能;又倘被告確於當日拿衣物去店內烘乾,其於當日17時9許、22時45分許進入店內時,理應前往烘衣機查看其內是否有其衣物,然被告並未走向烘衣機查看,而係直接走向放置告訴人衣物之洗衣籃,並於下午及晚間,分2次前往拿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在洗衣籃內之全部衣物;再者,倘被告拿錯衣物,返家後應可輕易發現,並將誤拿之衣物放回店內,以避免引起誤會或日後訟累,然被告卻於警詢中供稱:衣物數量不清楚,我有帶回家,但現在找不到等語(見偵卷第1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只知道是衣服,不知道有沒有棉被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3頁),可見被告辯稱當日有拿衣物去店內烘乾,故誤將告訴人之衣物當成其衣物而拿錯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雖辯稱有拿衣服,不知道有沒有棉被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其遭竊之物品包括棉被2件(見偵卷第10頁),且被告確係分2次前往店內取走告訴人全部之衣物,足認被告拿取之物品應包括棉被無誤,是被告辯稱:不知道有沒有棉被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觀諸被告拿取告訴人衣物之過程,告訴人於當日12時45分
將衣物放入店內編號3烘衣機後離去,至13時21分,另1名顧客從編號3烘衣機內取出告訴人之衣物,放在地上的洗衣籃內,被告於17時9分騎乘前揭機車至洗衣店,即走向放置告訴人衣物之洗衣籃,並動手翻看,再將洗衣籃推至最內側,然後繼續翻看籃內之衣物,以掩人耳目,之後被告自裝有告訴人衣物之洗衣籃內取出部分衣物放到旁邊的籃子內,再移到自己帶來的籃子內,於17時17分離開現場;俟於當日22時45分,再次騎乘前揭機車至現場,即取走告訴人其餘衣物等情(見偵卷第15至25頁),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至25頁),依被告上開拿取告訴人衣物之過程,及其2次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其精神狀態,並無跡象顯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況被告並未提出其於案發時用藥之證明,應認其辯稱行為時服用安眠藥,精神狀態迷迷糊糊云云,為卸責之詞,要難憑採。
㈤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遭竊的物品有棉被2件、上衣
與長褲各7、8件及襪子5、6雙等語(見偵卷第10頁),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竊取告訴人之物品為棉被2件、上衣與長褲各7件及襪子5雙,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次竊取行為,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空間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仍不知警惕,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不該,且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5至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實
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俊廷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所竊財物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1棉被2件1,500元2上衣7件4,000元3長褲7件3,000元4襪子5雙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