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1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泊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053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7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3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一、廖泊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代購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載運服務利益追徵其價額新臺幣玖佰陸拾元。
事實
一、廖泊澈因使用「LaLaMove」外送服務,偶然結識外送員甲○○,詎其因貪圖私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間,接續向甲○○詐稱:其因確診新冠肺炎,無法外出購買生活用品,且需籌集祖母之醫療、喪葬事宜,請惠予借款、代購商品並送來家中,將來可加計利息償還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金錢等財物,並提供載運服務,運送至廖泊澈當時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之居所門前,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告訴人甲○○前後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未特定被告廖泊澈詐得之財物及利益,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特定如附表所示(見易卷第97、101頁),本院應就公訴檢察官特定後之犯罪事實審理、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40053卷第233-235頁、易卷第97-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15666卷第9-23頁、偵40053卷第13-27、113-114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訊息截圖及紀錄、相關商品價格資料在卷可憑(見偵40053卷第131-197頁、易卷第67-7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向告訴人詐取附表所示代購商品及借款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向告訴人詐取載運服務利益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認為被告僅觸犯詐欺取財罪,未
區辨被告詐取之財物與利益,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易卷第98頁),就詐取載運服務利益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收取同一告訴
人之多項財物及利益,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㈣累犯: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⒉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分別①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1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易卷第17-19頁)。被告於上開①、②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1年5月18日至25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至該①、②案雖與他案合併定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4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其他另案徒刑而執行,刑期自117年6月17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易卷第30-32頁),然該①、②案嗣後與他案合併定刑,並不回溯影響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⒊被告於上述①、②案與本案均犯詐欺取財犯行,罪質相同,其
迭經處罰後仍未悔改,再犯本案,足見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以資矯治。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詐取價值2,261元之商
品、金錢33,800元及價值960元之服務利益,所得非微,其無視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另考量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於入監前擔任物流業理貨員,月入約40,000元,已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親及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犯罪所得中現金33,800元及附表「代購商品」欄所示之
物,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犯罪所得中載運服務利益部分,亦未據扣案,然因原利
得客體本身不能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960元。
五、刑事案件審理中移付調解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刑事案件審理中,得移付調解之情形如下:㈠被告及被害人均到庭,即時移付調解者。㈡被告及被害人均到庭,當日無法即時移付調解,須另定期日進行調解者。㈢被告或被害人尚未到庭,惟雙方均有調解意願,先行移付調解者。」被告雖再三請求將本案移付調解,但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傳喚未到庭,亦未向本院表明調解之意願,則本案不符上述規定,爰不再移付調解,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日期代購商品借款運送利益1111年5月18日幫寶適拉拉褲L號1包(價值399元)統一AB無糖優酪乳3瓶(價值34元)快篩試劑5支(價值875元)4,000元(現金)1趟(價值160元)2111年5月19日4,000元(現金)1趟(價值160元)3111年5月21日礦泉水3瓶ASAHI啤酒6瓶林鳳營鮮乳1瓶消毒酒精1瓶(以上價值共593元)4,000元(現金)1趟(價值160元)4111年5月23日快篩試劑2支(價值360元)2,000元(現金)2,000元(現金)2趟(價值320元)5111年5月24日10,000元(匯款)6111年5月25日6,300元(匯款)1,500元(現金)1趟(價值1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