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泯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1年度偵字第4288、716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iPhone13Promax手機壹支、iPhone5S手機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泯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88、716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3月23日確定,112年3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iPhone13Pro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iPhone5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88、716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3月23日確定,112年3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iPhone13Promax手機、iPhone5S手機各1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1426號扣押物品清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