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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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1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銘宏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銘宏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並於本院函請被告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總獲利約新臺幣6萬元等語,故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奕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40號被告蔡銘宏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宏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起,在其承租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開設「大頭小投選物販賣機店」,並擺設「OceanWorld」電子遊戲機1台,遊戲方式為:消費者投入新臺幣(下同)100元至該電子遊戲機內,操縱機台搖桿以控制夾子抓取機台內裝有骰子的壓克力盒,待其晃動造成骰子彈跳,依骰子出現之點數及排列組合兌換娃娃至微波爐等價值不等之商品,若未出現符合兌換條件之點數,消費者所投入之款項則歸蔡銘宏取得,明顯異於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之遊戲歷程,純粹取決於不確定機率而具射倖性。嗣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稽查人員稽查後函請警方查緝,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銘宏之自白。
㈡證人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 吳明輝 之證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
㈢臺北市商業處112年10月12日北市商三字第1126033534號函、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及查核照片。
二、本件遊戲機台經被告更改遊戲流程及玩法,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並已影響選物販賣機所選取商品內容及價值之確定性,應認定屬電子遊戲機,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擅自擺放機台營業,自屬非法陳列使用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該等機台以射悻性之方式決定輸贏,被告擺放機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亦與刑法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於112年9月起至113年4月4日止之期間內,所涉非法營業之犯行,本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營業行為之性質,屬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論處。被告自承其於擺放機台期間獲利約6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機關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嫌,惟本件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被告之獲利與否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其所意圖營利之內容,並非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直接對價(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核與刑法第268條所謂「意圖營利」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書記官方茹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