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監宣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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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監宣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監宣字第119號聲請人 廖惇吉 相對人 黃秀桃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陳楨鈞 為受監護宣告人黃秀桃辦理被繼承人 廖武雄 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惇吉為相對人黃秀桃(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而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之配偶廖武雄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等之財產,聲請人欲辦理被繼承人廖武雄之遺產分割,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外孫陳楨鈞(男、92年3月6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廖武雄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而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395號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2人亦同為被繼承人廖武雄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廖武雄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相對人取得被繼承人廖武雄遺產中其中兩筆不動產,可認相對人之應繼分獲有保障,而關係人陳楨鈞亦出具同意書 陳明願 擔任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由關係人陳楨鈞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廖武雄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林舒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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