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91號聲請人庚○○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己○○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壬○○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癸○○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子○○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辛○○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庚○○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債務人於九十八年三月九日下午二時召開債權人會議,然債務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出席債權人會議,顯係故意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債務人應出席債權人會議之義務。上述事由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八款所稱「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相當,自應為不免債之裁定。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民事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潘淑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