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三號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 律師
陳怡君 律師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品公司)對伊有借款債務,伊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經聲請強制執行,僅部分獲償,迄今尚有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九萬六千二百零六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八三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未獲清償。塑品公司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上訴人之「石門都市○○區○○○○道系統第一期實施計劃水資源回收中心工程」,並繳納四千六百九十八萬五千元履約保證金。嗣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自應將扣除一切費用、損害之保證金餘額發還塑品公司。伊向法院聲請就塑品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保證金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一○一年六月十九日核發扣押命令,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聲明異議。塑品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保證金,縱與上訴人請求塑品公司賠償之四十九萬七千七百元及另行發包施作所支付之基樁鑑定與施工工程費用五百六十五萬四千九百二十七元抵銷,仍有剩餘,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五)約定發還塑品公司。塑品公司怠於行使對上訴人之上開返還請求權,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塑品公司行使權利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塑品公司四百八十九萬六千二百零六元及自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八三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五)約定,差額之返還,僅限於工程估驗款及全部保留款。系爭保證金係違約金性質,因塑品公司違約,經伊終止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三)約定全數沒收,塑品公司已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塑品公司與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繳納系爭保證金予上訴人。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以塑品公司施工進度嚴重落後為由,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一)⒌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表示不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上訴人另訴請塑品公司賠償損害(下稱前案訴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三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僅四十九萬七千七百元,與塑品公司之系爭保證金相抵後,上訴人已不得請求塑品公司給付為由,駁回其訴確定。被上訴人以塑品公司及訴外人 黃國忠黃朝編黃詹月鳳 等人積欠其借款為由,聲請高雄地院核發九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一○八○號支付命令確定,經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對塑品公司尚有系爭債權。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法院就塑品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保證金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上訴人以塑品公司對其無債權為由,聲明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按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此項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附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後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系爭保證金乃塑品公司於履行系爭契約前所交付,以擔保其履行契約,與違約金係於債務不履行時始行支付之情形不同;又系爭契約第十四條(三)⒋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足見系爭保證金是否發還存在裁量之空間,並非廠商一旦違約,即全部不予發還,難逕認有強制罰之性質。參酌系爭契約第五條(三)約定:「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可見上訴人係以塑品公司債務不履行致其所受損害為扣抵系爭保證金之範圍。上訴人與塑品公司並無上訴人得單獨沒收系爭保證金,再就損害賠償另為請求,亦無僅能沒收保證金而不得按實際損害請求賠償之約定。足見系爭保證金不具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性質,而為附條件之信託讓與擔保。又「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給付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或損失、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五)亦有明文。是系爭保證金如扣除塑品公司應負擔保責任之損害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返還系爭保證金之停止條件即成就,塑品公司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於一○一年七月十五日終止系爭契約後,另行招標並發包,足見塑品公司已不能繼續施作,倘無塑品公司應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扣除塑品公司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上訴人繼續保有系爭保證金,或剩餘保證金之權源,即難認存在。系爭保證金經扣抵前案訴訟認定之上訴人所受損害四十九萬七千七百元及上訴人另行發包所支出之基樁鑑定及施工工程費用五百六十五萬四千九百二十七元後,其餘額逾系爭債權之金額,被上訴人主張塑品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五)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債權範圍之系爭保證金,於法有據。塑品公司怠於行使其對上訴人之系爭保證金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塑品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八十九萬六千二百零六元及自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八三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由其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契約第九條(十五)⒌約定:「廠商(塑品公司)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上訴人)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第十四條(三)⒋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第二十一條(一)⒌及(四)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契約經依第一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有系爭契約可稽(見第一審卷三九頁背面以下)。已明白約定,上訴人解除或終止契約時,得沒收系爭保證金,或不予發還,或並得請求塑品公司賠償損害。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塑品公司之事由導致工程嚴重落後,伊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一)⒌約定,通知塑品公司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見同上卷三○頁),並提出其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府水衛字第○○○○○○○○○○號函為證(見同上卷五○頁)。倘非虛妄,能否謂其不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拒絕返還系爭保證金予塑品公司,被上訴人得代位塑品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八十九萬六千二百零六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法官彭昭芬法官陳光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