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春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春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春錦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
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又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4月29日及同年6月初起至10月26日上午止,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確定。㈡其另於96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8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前揭第①、②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7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第③、④案,則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前揭全部案件,於100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1年9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㈢詎王春錦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23日16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巷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月24日13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新平路口處,認王春錦行跡可疑而向前盤查,王春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自其褲子口袋內交出供其施用所餘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並自承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接受裁判,且於同日17時4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春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報告日期為102年10月15日、報告編號為KH/201
3/A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0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㈤查獲現場地圖1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及扣案物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第1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王春錦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㈣再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2年9月24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新平路口處,為警認被告行跡可疑而向前盤查時,警員僅查悉被告為列管之毒品人口,惟斯時員警並未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至多只係因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別;且員警雖查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惟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如同被告之犯罪前科資料,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盤查前有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故被告即使為毒品列管人口,亦非屬前揭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從而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有前揭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自動交出海洛因3包予警方,並主動供述其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職務報告2份在卷可稽,復有海洛因3包扣案可證,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被告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皆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本院審酌上情,爰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施用海洛因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
,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適用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併合處罰,待案件確定後,再由被告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海洛因3包,係被告犯上揭犯
罪事實欄㈢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餘之物,且為第一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經鑑定屬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該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該等海洛因,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故其等上均沾附海洛因無從析離,俱應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海洛因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用以盛裝│送驗淨重0.0974公克,││││之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831公克│├─┼───────────┼────────┼──────────┤│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用以盛裝│送驗淨重0.1014公克,││││之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870公克│├─┼───────────┼────────┼──────────┤│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用以盛裝│送驗淨重0.0664公克,││││之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561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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