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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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原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原訴字第15號原告 張順美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複代理人 歐連中 被告吳 張仁美
張珍花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春美 被告 張金美
張香美 張惠琴 張永生 張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與原告公同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惠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母 張葉滿 員(下稱 張葉滿員 )所有,因原告為長女,於張葉滿員生病時均照料在側,故張葉滿員願意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並於民國102年4月2日由原告與其夫隨同張葉滿員,親自至南投縣仁愛鄉戶政事務所(下稱仁愛戶政)申請張葉滿員之印鑑證明,該所承辦人員 曾阿月 亦確認張葉滿員申請印鑑證明之目的,隨後3人親自至南投縣埔里鎮 白忠義 代書事務所,委託白忠義辦理系爭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白忠義於確認張葉滿員願意將前開土地贈與原告之意思後,同日張葉滿員即將其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權狀正本當場交由白忠義辦理系爭土地之贈與登記事宜。孰料張葉滿員卻突於102年4月21日於家中發生急性呼吸衰竭及腦梗塞,經送醫後仍不治,於該日晚上8時39分許逝世。因兩造之父 張添財 早於99年7月5日即已逝世,而張葉滿員共有10名子女,其中六女 張世惠 於60年4月23日已由訴外人 施安祥 收養,故其繼承人為兩造共9人。原告為符合民法第759條能處分系爭土地之規定,遂將系爭土地於102年7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兩造公同共有,而張葉滿員既已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即應履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辯以:㈠被告張金美部分:
⒈張葉滿員有糖尿病、心臟病與白內障之病史,每次生病,均
由全體兄弟姐妹輪流照顧,如101年7月至10月,係被告張金春、 吳張仁美林張香美 與伊輪流照顧1個月,至101年11月起雖由原告照顧,然張葉滿員仍偶而會至被告吳張仁美或伊住所照顧,其他兄弟姐妹也會輪流至原告家中陪伴張葉滿員。然101年3月間時,張葉滿員已經病的很嚴重,神智不清,原告及其配偶攜張葉滿員與白忠義辦理時,並未告知被告,被告對於贈與並不知情。
⒉張葉滿員生前從未向被告表示要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且曾
於被告面前表示,如有能力蓋房子,要全部兄弟姐妹討論後使用,其意思應係要全體兄弟姐妹公同共有,故張葉滿員過世後,系爭土地即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⒊系爭土地原係由原告與被告張永福一起耕作,伊曾於張葉滿
員過世前一晚向其詢問是否要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張葉滿員當場表示不可能,僅係要協助被告張永福耕種而已,原告亦曾表示只是要跟張永福一起耕作,並沒有要整塊土地。張葉滿員既未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與原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春美、吳張仁美、張珍花部分:
張葉滿員生前從未表示要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102年清明節回山上最後一次探望張葉滿員時,張葉滿員病情已嚴重,當時被告曾詢問系爭土地應如何處理,張葉滿員回答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由原告與被告張永福共同工作,至同年4月18日期間,被告前往探視張葉滿員時,均未聽張葉滿員說過要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故張葉滿員過世後,系爭土地即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惠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
之聲明及陳述:伊沒有聽張葉滿員生前說土地要贈送給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林張香美部分:
⒈張葉滿員生病時,兄弟姐內都有輪流照顧1個月,原告因想
要得到系爭土地,方主張張葉滿員均由其照顧。伊與被告張春美於101年4月9日探望時,張葉滿員要全體兄弟姐妹好好相處,被告張春美曾詢問張葉滿員關於系爭土地之問題,張葉滿員當時很確定的回答,原告只是協助弟弟張永福一起工作,沒有很確定的說要將土地過戶給原告。
⒉伊曾將本件訴訟經過告訴被告張永福,張永福表示不知道為
何系爭土地要過戶予原告,因原告曾向被告承諾,僅係協助耕作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而非要系爭土地。
⒊原告陪同張葉滿員至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雖
未完成,然系爭土地亦係原告委託代書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兩造亦均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告不應以訴訟方式取回系爭土地,應向代書主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張永生部分:
⒈101年4月初,張葉滿員之身體已經不好,且不識字,應無
法了解「過戶」之真意。而張葉滿員本即有土地,無需再將被告張永福之土地移轉與張葉滿員。
⒉張葉滿員並不識字,原告所執有張葉滿員之印鑑證明,應係
原告逼迫張葉滿員前往申請,且申請印鑑證明需有2名見證人,惟該2名見證人不應由原告及其夫擔任,應由全體兄弟姐妹中之2人擔任。
⒊伊於67、68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紅肉梨,約20年時間,當
時實際收益為兩造父母親。系爭土地於張葉滿員死亡後,業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完畢,是否要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
1人,應透過家族會議由兄弟姐妹討論後再決定。張葉滿員在世時,即曾對全部兒女承諾,要將系爭土地分給所有子女,並將一部分分與被告之大女兒。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張永福部分:
張葉滿員尚在世時,從來沒有聽說過要將土地贈與給原告,伊與原告只是在系爭土地上一起工作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於102年7月23日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㈡原告與被告均為張葉滿員之子女,而張葉滿員已於102年4
月21日逝世。系爭土地原登記於張葉滿員名下,因繼承而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㈢原告所提之原證二號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證四號之死亡證明書,均屬真正。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張葉滿員與原告間,對於系爭土地之贈與是否有效成立
?㈡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足見贈與係諾成契約,苟其契約成立,債務人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贈與標的如為不動產,債務人自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換言之,贈與契約之履行,乃契約成立後之問題,亦即於贈與契約成立後,遂生如何履行之問題。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張葉滿員於生前即102年4月2日在原告及其
夫隨同下,親自至仁愛戶政申請張葉滿員之印鑑證明,隨後
3人再至白忠義代書事務所委託白忠義辦理系爭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白忠義遂受託製作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語,業據提出臺灣省南投縣仁愛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20、106頁)。
⒉據當時協助辦理張葉滿員印鑑證明之證人曾阿月,於本院10
2年11月26日到庭證稱:張葉滿員來櫃台時,我用原住民母語詢問要辦理什麼業務,張葉滿員回答要辦理印鑑證明,我就請張葉滿員拿出印章;張葉滿員向我表示她不會寫名字,我請她蓋手印並寫阿拉伯數字「1或是2」,張葉滿員也有照寫。而張葉滿員的印鑑印文是我蓋的。另外張順美及其夫羅天虎有在申請書上面簽名,是因老人家不會簽名的話,須有兩名證人才可以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可見張葉滿員於辦理印鑑證明時,精神狀況良好,並依曾阿月指示捺印劃押。此與受託辦理並製作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之證人白忠義於同日到庭證述:102年4月2日原告及其夫、張葉滿員到我的事務所,並且委託我去辦理過戶事宜;我用原住民母語詢問張葉滿員是否要辦理過戶,張葉滿員有點頭;當時原告並無攙扶著張葉滿員,張葉滿員是自己走進來的,坐下來後我以原住民母語與張葉滿員溝通,張葉滿員有點頭,原告夫妻並沒有攙扶張葉滿員,從外觀上來看,我認為張葉滿員精神狀況還算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一致,且曾阿月、白忠義與兩造間並無親屬、僱傭及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詞自堪採信,足見張葉滿員除於辦理印鑑證明時精神狀況正常外,至委託製作系爭土地贈與移轉契約過程中,亦能自行行走,並以母語回答與白忠義溝通,均無被告張永生所稱張葉滿員身體狀況不佳而意識不清楚的決定不妥適等情,張葉滿員係基於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先前往戶政機關辦妥印鑑證明後,再至白忠義處委託辦理土地贈與。再者,被告張春美雖抗辯張葉滿員應該無法以母語表達印鑑一詞,然此僅為其推測之詞,且過程亦可能透過翻譯表達印鑑一詞之意,被告張春美前開抗辯,並無足採。
⒊再對照白忠義於102年11月26日及103年3月18日2次到庭
證述:102年4月2日之前原告曾經到我事務所詢問土地過戶問題,因我與張家有熟識且了解張家情況,我表示張葉滿員年紀大,為了農保的問題過戶需要小心;我用母語詢問張葉滿員是否要將系爭土地送給原告,張葉滿員以母語回答我說是;她們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給我,我受她們委託蓋用印鑑章在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原告及張葉滿員交付給我2張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1份是系爭土地的權狀要過戶給原告,另一份為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343土地)的權狀,該土地為被告張永福所有,要以贈與為名義過戶1分地給張葉滿員,以保留張葉滿員農民身分,且該地需有農用證明;當天被告張永福本人未到,但因原告帶被告張永福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我就先幫原告辦理343土地的農用證明程序,我有跟她們說先將343土地申請農用證明,待辦妥農用證明後,需請張永福到場確認是否有委託辦理過戶的意思,因這塊343土地登記為張永福所有,所以當時我連土地移轉契約書都還沒有製作;因在地政事務所會看契約書上的日期及申請登記的日期,如兩者超過1個月會有行政罰款的產生,所以我是預算農用證明核發下來的時間,且原告於大概是在102年4月10日或11日左右於霧社街上將辦理土地移轉的相關費用交給我,我就將契約書的日期押在102年4月11日;農用證明尚未核發下來前,張葉滿員就已經過世,程序尚未完成,我就將之前收到的文件、印鑑章、印鑑證明全部交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101頁、第133頁至134頁),均與上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內容相符,應可認定張葉滿員與原告就贈與系爭土地意思表示合致,張葉滿員遂委託曾阿月協助製作印鑑證明,並由原告及張葉滿員提出張葉滿員之印鑑證明後,共同委託白忠義製作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⒋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已提出上開印鑑證明、土地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證據,並有其文書製作人曾阿月及白忠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是依張葉滿員先至仁愛戶政辦理印鑑證明,並與原告夫妻共同至白忠義代書處委託辦理贈與系爭土地事宜,堪認張葉滿員雖然尚未就系爭土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已過世,依張葉滿員與原告間確實就贈與系爭土地意思表示合致,已成立贈與契約,原告主張與張葉滿員生前即就系爭土地有效成立贈與契約,即屬有據。被告雖以未曾聽聞張葉滿員欲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張葉滿員曾承諾要將系爭土地分給全部子女並由原告及被告張永福共同耕作等詞以為抗辯,然未能提出證據以為佐證,均無足採。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生前固有將其所有財產為贈與之權,第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不動產為贈與者,如被繼承人與受贈人成立契約後,尚未為移轉登記,而被繼承人即已死亡,則被繼承人就該不動產仍有所有之權利,並負為移轉登記使受贈人取得所有權,俾贈與發生效力之義務,而被繼承人此項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應由繼承人承受(最高法院51年台上2664號判例意旨參照)。承上述,本件原告與張葉滿員間已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而兩造係張葉滿員之共同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兩造於張葉滿員過世後自應承受張葉滿員依上揭贈與契約之贈與義務,從而原告依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將繼承所得系爭土地與原告公同共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於法相符。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業於張葉滿員生前即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而兩造為張葉滿員之共同繼承人,從而原告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與原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院認定及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洪儀芳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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