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瑜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瑜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曾瑜真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3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1日停止其處分出所,迄89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2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15日停止其處分出所,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之裁定,續施以強制戒治,迄至9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1年度撤緩字第6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其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下稱第②③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⑥案);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下稱第⑦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⑧案);上開第①至⑧案,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刑期起算日為97年3月20日,執行期滿日為102年7月19日。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刑期起算日為102年7月20日,執行期滿日為103年9月19日。
上開第一、二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上開第二案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而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月13日下午某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半山巷附近某友人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3年1月16日
7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10分許,應予更正)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且其於103年1
月16日7時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3年2月5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至14、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上開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意見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3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1日停止其處分出所,迄89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2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15日停止其處分出所,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之裁定,續施以強制戒治,迄至9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22頁),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所犯,惟被告於強制戒治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是依最高法院前開決議內容、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故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已逾初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亦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依同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固應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徵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第一案之各罪執行完畢日為102年7月19日,而被告係於102年7月29日始假釋出監,堪認第一案之各罪均已執行完畢。準此,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附此指明。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固主動供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3頁),惟於警方持搜索票至其前揭住處執行搜索前,已對案外人 廖偉仁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因而查悉被告與廖偉仁密集聯繫碰面時間、地點,疑似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且因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判處刑罰之紀錄,遂經警將之列為偵查對象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於103年1月16日6時50分許發動搜索之強制處分,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節錄)、本院103年聲搜字第4號搜索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至5、15至18頁),徵諸前揭說明,警方顯已掌握被告施用毒品之確切根據而對其發生嫌疑,並將之列為偵查對象,自難謂符合刑法第62條「未發覺」之要件。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及多次判處刑罰紀錄,竟仍不知戒絕遠離毒品,不僅殘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係屬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慶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