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67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國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國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關於「即駕駛該自小客車離去現場而竊取之(已發還 陳柏綸 )」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即駕駛該自小客車離去現場,而竊取該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之車鑰匙1副、車上之防曬車罩1頂、釣蝦槍箱(內含釣蝦桿等釣蝦用具)2只、藍芽音箱1只(除該自小客車之車鑰匙1副外,其餘財物均已發還陳柏綸、 陳世宗 )」;第10行關於「12時15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2時10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4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108年1月2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除本案自小客車之車鑰匙1副外,其餘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1副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其餘財物均經扣案並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如前述,爰就上開車鑰匙1副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70號
被 告 曾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輝曾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08年4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21日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佳冬鄉佳和路與復興路口,見陳柏綸借用其胞兄陳世宗使用暫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鑰匙插在鑰匙孔內,即駕駛該自小客車離去現場而竊取之(已發還陳柏綸)。嗣經陳世宗發覺汽車失竊,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與車籍資料,於112年4月21日12時15分,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查獲該自小客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柏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輝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陳柏綸之指述綦詳,核與證人陳世宗證述相符,且有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發還領據、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4 月 28日
檢 察 官林吉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