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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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雅楦
選任辯護人 田欣永 律師
吳胤如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23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01號、第15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雅楦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就職、貸款等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多年來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集團為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掩飾不法行徑,並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常定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財產犯罪使用,以掩人耳目,而可預見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明之人,匯入款項,並依指示協助提領款項後交予不明之人等行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為詐欺犯罪者用為詐騙不特定民眾將受詐騙款項匯入該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後轉交不明之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逃避檢警追緝,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但因為辦理債務整合而有貸款需求,於民國111年1月4日瀏覽網際網路臉書貸款訊息,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OK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暱稱「專員: 周文漳 」之人互加好友,吳雅楦對於暱稱「專員:周文漳」所述提供個人申辦如附表所示銀行存摺帳戶資料,由其公司匯入款項,吳雅楦立即提領出後交予指定之人,即可作為財力證明保證穩過件貸得所需款項等節,當得判斷不明資金匯入立即提領出,不僅與一般信用貸款程序迥異,如此並無法作為個人財力證明,亦無法依此提高個人信用、還款能力等,仍為取得其所需款項與暱稱「專員:周文漳」,及經暱稱「專員:周文漳」轉介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負責指示提領款項、轉交暱稱「 陳子傑 」及負責收取所領現金自稱外務「 謝家翔 」等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永春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帳戶餘額資料利用行動電話照相功能拍照後再以LINE傳送予「專員:周文漳」,「專員:周文漳」即提供予詐欺集團中負責施詐者掌控後,於附表編號1至4「詐欺行為」欄所示日期,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吳謝姬芬 、 陳貴登 、 黃美容 、 詹月英 等人聯繫並施以該欄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4「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各該款項,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匯入吳雅楦申辦並拍照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4「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吳雅楦隨即依暱稱「陳子傑」指示,至附表編號1至4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持上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臨櫃提領或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將詐欺所得贓款提領出,繼而仍依暱稱「陳子傑」之指示至如附表編號1至4「轉交地點」欄所示處所,將所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交付予自稱「謝家翔」之成年男子,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吳謝姬芬、陳貴登、黃美容、詹月英等人聯繫親友,發現有異,即報警處理,並由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謝姬芬、陳貴登、黃美容、詹月英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雅楦(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1.訊據被告 固坦承 其於111年1月4日依暱稱「專員:周文漳」指示需提供帳戶匯款入其申辦帳戶,而將其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封面及餘額資料均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後傳予暱稱「專員:周文漳」,並依「專員:周文漳」指示與暱稱「陳子傑」之人互加好友聯繫,且依「陳子傑」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4「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匯入其帳戶內款項分別以臨櫃提領或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後,再依指示將所提領現金攜至附表「交付款項地點」欄所示地點,將所提領現金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謝家翔」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有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有負債,要整合信貸而有貸款需求,並因我有信用卡遲繳紀錄,而無法順利申請銀行貸款,當時還有債務急著要付款,而接獲OK忠訓專員,對方評估後表示我的分數不夠,但可以幫我做財力證明,就是由他們將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再提出來還給他們的方式做財力證明,我才依指示傳送我的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款交給對方指定之人,對於他們詐騙所為均不知情,我也是被騙的云云。
2.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因經濟拮据,需款孔急,在本案發生前,曾向各銀行詢問信用貸款方案,經各該銀行調閱被告之聯徵紀錄後回絕,且先前已先接洽OK忠訓公司詢問貸款方案,並加入會員,故在詐騙集團成員偽以「OK忠訓專員身分」聯繫被告時,對方所述內容專業,被告不疑有他,聽該假專員之指示辦理,被告與該「OK忠訓專員周文漳」之對話,均圍繞在貸款金額、還款方式、繳納利息等貸款細節為討論,盼能藉由專業貸款顧問之協助,早日完成貸款之申辦,被告聽信指示交付款項後,因亟欲瞭解貸款申辦進度,於110年1月中旬某日主動撥打電話至OK忠訓公司企業總部,才知道不幸淪為詐騙集團利用之工具,並提出被告之聯徵資料查詢紀錄(上證1)及申辦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往來信件(上證2)為證。
㈡經查:
1.上開被告於111年1月4日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員:周文漳」之指示,為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內,於同日19時36分許,將其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封面及上開銀行餘額資料均利用通訊軟體LINE拍照後傳送予暱稱「專員:周文漳」,並依暱稱「專員:周文漳」介紹,與暱稱「陳子傑」互加好友,並依暱稱「陳子傑」指示,至附表編號1至4「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臨櫃提領或至該處設置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方式,將匯入其上開帳戶內款項均提領出,並依暱稱「陳子傑」指示至附表編號1至4「交付款項地點」欄所示地點,將所領得現金均交予自稱「謝家翔」之成年男子等情,為被告所是認(第12501號偵查卷第6頁,第15043號偵查卷第11至14、16至20頁,原審卷第30、114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2日儲字第1110051641號函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111年1月4日至同年月1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申辦郵局帳戶帳號111年1月7日之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月7日對帳單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111年1月7日至同年月9日對帳單細項,及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以臨櫃提領、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與暱稱「專員:周文漳」、「陳子傑」對話紀錄截圖均在卷可按(第12501號偵查卷第27至31、68至80頁,第15043號偵查卷第39至42、75至79頁)。而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吳謝姬芬、陳貴登、黃美容、詹月英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欺行為」欄所示時間,接獲詐欺集團電話而以該欄所示詐欺手法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4「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款項匯入被告申辦如附表編號1至4之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乙節,亦有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據上,足認被告將其申辦上開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予身分不明暱稱「專員:周文漳」後,即由詐欺集團掌握使用,並作為詐欺犯行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提領出後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家翔」之成年男子等情甚明,是被告將其申辦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均為詐欺集團掌控使用作為詐騙暨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之情,堪以認定。
2.本件被告就共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⑵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事項,個人申辦金融帳戶或作為薪資轉帳帳戶、存款帳戶,或為投資理財帳戶,均與個人財物有關,則該帳戶存摺、印章亦均具專屬性及私密性,顯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所申辦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由其提領款項,當必與該人具相當信賴關係,確實瞭解、判斷、查證確認所述使用目的及用途是否真實合法,並無任意將帳號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甚至提領所提供帳戶內不明款項轉交不明之人,則亦可預見所提供帳戶內款項來源恐為詐欺犯行所詐得款項,當有合理之預期。況長期以來詐欺集團利用所掌控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行收受受詐騙者匯入款項使用之工具,並為避免查獲均由他人代為提領詐欺所得贓款等節,不僅由政府及新聞各類媒體一再廣為宣導、報導勿將個人申辦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勿替他人提供不明款項,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且各地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及其他公共場所、設施、交通工具,亦均張貼或反覆播送相關之宣導標語、海報、影片等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將個人申辦帳戶資料提供不明之人匯入款項,並配合提領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因此若行為人將自己帳戶帳號資料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不僅未查證,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轉交,主觀上顯可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提供個人申辦帳戶,任由不明之人匯入款項,並依指示提款款項轉交不明人士,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甚明。查被告行為時係40歲之成年人,被告為大學畢業,現擔任廣告數位公司企劃人員,並有貸款經驗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第15043號偵查卷第11頁,原審卷第114至115頁),足徵被告並非有心智缺陷或年幼不知事理之人,且具有一定生活、工作經驗、社會歷練,並有申辦、使用銀行帳戶,對於上情,顯無不能理解或毫無所悉之情,可認被告其可預見將個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僅知LINE暱稱「專員:周文漳」、「陳子傑」之人,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款項提領出後均轉交僅知自稱「謝家翔」之人,上開人員均為網路通訊軟體暱稱,收領款項者亦未確認,顯均屬不明人士,被告為取得其所需款項,而任意將個人申辦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匯入款項,並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轉交予不明之人所為,顯為詐欺集團者利用被告提供個人申辦帳戶作為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交不明之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順利逃避司法單位追查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甚明。
⑶被告雖辯稱其因為辦理貸款,而受騙交付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云云。然查,一般辦理信用貸款,因借款人不需提供抵押品,亦無須找第三方擔保,因此不論是向銀行或私人申辦信用貸款,貸予人不論為銀行或私人所重視者為借款人之「信用情況」及「還款能力」等情況進行綜合性風險評估後,再決定是否貸予款項,一般而言,只要申請人已成年,平時保持良好個人信用,如按時繳納信用卡費、按期清償貸款金額等,如有穩定薪資轉帳紀錄,則均可申請信用貸款,因此,所需提供資料除身份證明文件外,並需提出在職證明、薪資帳戶轉帳或扣繳憑單等證明具有還款能力,而帳戶僅呈現同日單純將款項存入後又立即提領或轉出之紀錄資料,並不足以改變個人之信用狀況,更不足認該帳戶申辦者具有財力,即有還款能力甚明;且近年犯詐欺犯罪者之手段更迭出新,詐欺正犯利用辦理借貸須充實信用為名而取得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之新聞,時有所聞,政府為此亦已廣為宣傳多時,被告實難諉稱其毫無所悉。查被告自陳其曾向星展銀行、台新銀行辦理貸款,且之前辦理貸款並無做任何如本件上開財力證明行為等語(第12501號偵查卷第96至97頁),可徵被告有辦理信用貸款經驗,是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當得以判斷辦理信用貸款之資格及所需資料甚明。復觀被告提出其與暱稱「專員:周文漳」LINE對話文字訊息,雖為談論有關借款事宜,惟被告於111年1月4日15時6分許傳送其個人資料予暱稱「專員:周文漳」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如前述之信用貸款所需資料,暱稱「專員:周文漳」即於15時32分許即稱「由我們公司給您承辦本身就是包過件的」,則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如何得以過件,顯有疑義;又暱稱「專員:周文漳」於17時4分許,則傳送:「經理私下聯絡配合銀行內部人員幫你做評估,評估到您在銀行系統減少很多分數,其他部分還OK,重點是差在跟銀行金流往來不夠,導致說銀行系統評估您有無還款能力時會出現還款能力不足導致不過件。行員那邊給您設定比較穩過件的方案,是讓我們公司出資金給您名下帳戶作金流往來財力證明提高分數,再送件才能保證說分數夠穩過件,我這邊有跟公司爭取到,您要配合嗎」,則被告並未提出任何銀行申辦帳戶資料,且暱稱「專員:周文漳」接獲被告傳送其個人資料文字訊息至回覆被告時間僅過約1小時30分許,則如此短時間,在被告未提出任何申辦銀行帳戶資料,又如何查詢被告有向何家銀行申辦帳戶,交易往來情形如何等,即稱被告「銀行的金流往來不夠」,並進一步說明「配合流程」即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由被告臨櫃提領出,並轉交到場外務,不能直接匯回,銀行系統會發現在作假的金流往來財力證明,則明確告知被告要作假甚明,有被告提出其與暱稱「專員:周文漳」之文字訊息等在卷可佐(第15043號偵查卷第83至84頁),是據被告所提其與暱稱「專員:周文漳」之文字訊息,有上述疑義,且將款項存入被告申辦帳戶後立刻由被告領出,有何實益,如此得以改變被告信用狀況,或即可認此款項為被告薪資收入?帳戶內原存入款項均提領出,如何可認提高被告還款能力,更遑論該專員是要被告配合作假存提資料詐騙銀行?而被告竟同意配合,可徵提供其申辦帳戶帳號資料之主觀心態本有詐欺之意,而有可議。再觀被告與暱稱「陳子傑」之對話文字訊息,被告依暱稱「陳子傑」指示,傳送帳戶餘額明細、說明到銀行時間、號碼牌等,「陳子傑」並告知匯款人,並多次教導被告臨櫃提款時,如行員詢問款項來源,則要說是跟親友借款等不實內容部分,亦有被告提出其與暱稱「陳子傑」LINE對話文字訊息在卷可按(第15043號偵查卷第88至91頁)。據上,可見被告當得認知其辦理貸款方式顯與其過往申辦銀行貸款方式不同,並要向行員謊稱提領款項來源,可見被告顯有能力判斷暱稱「專員:周文漳」、「陳子傑」所稱配合提供帳戶匯款後提領款項等包過件,過程中是作假金流,並需欺騙行員等,如此是否確實可以貸款,顯有疑義,但被告竟無任何質疑或查詢,被告仍輕率將個人申辦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及匯款,進而協助提款,因而有成立詐欺取財刑責之可能。是貸款者在面對貸款內容不明、取款行為顯與貸款無關之情形下,應可預見事有蹊蹺,當應以謹慎、懷疑態度思考、判斷此等行為,否則將造成具體風險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倘若行為人竟仍僅為順利取得其所需款項而不管一切,不加以思量、查詢,即隨意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予他人匯款並協助提款轉交,其主觀上難謂無「故意」可言。並觀被告先後所陳,其與暱稱「專員:周文漳」、「陳子傑」等人均未曾見面,僅透過LINE傳文字訊息對話,另與向其收取款項自稱「謝家翔」之人,雖見面交付款項,但其交款予「謝家翔」竟無任何簽收確認之書面資料,彼此間毫無信任基礎可言,被告如何能夠確認由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將款項匯入,立即由被告提領出等所為,不需任何薪資證明、聯合徵信資料或提供擔保等,為合法正當辦理貸款行為,並可貸得其所需近百萬元款項,被告對於上開與其過往貸款過程迥異之舉,應察覺有異,但被告竟毫無詢問、查證,即依指示配合,足認被告與「專員:周文漳」、「陳子傑」、「謝家翔」與一般信用貸款之常情迥異,足使被告得悉「專員:周文漳」、「陳子傑」、「謝家翔」等人所稱代辦貸款之詞確非實情甚明,且輾轉交付方式,則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金錢來源、流向,並逃避司法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且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式收取前開款項,而被告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堪認被告為達取得其所需款項,即率爾交付個人申辦數本金融帳戶資料,供暱稱「專員:周文漳」、「陳子傑」等人充作他人匯款使用,數量甚至多達5本帳戶,並實際使用3本帳戶,堪認被告就其所提供帳戶資料,將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暨透過匯款、提領、轉交之方式以掩飾、隱匿金流一節原已有所預見,卻本於縱令真為其事亦願予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參與為之,其主觀上顯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⑷至被告提出之聯徵資料查詢紀錄(上證1)及申辦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往來信件(上證2),僅得證明案發前被告有資金需求,另OK忠訓公司於112年2月9日訓法字第1120209001號函覆之附件三(見本院卷第71頁),亦僅得證明被告於案發後有致電OK忠訓公司表示自稱為忠訓員工之周文漳失聯,自己可能遭詐騙等情,然依OK忠訓公司前開函覆之附件二,OK忠訓公司於110年5月31日時即已明確向被告表示:「案件先幫您結案,如有需求再來電或LINE諮詢。提醒您詐騙案件日益增多,OK忠訓不用私人LINE或手機與您連絡或以『包裝財力』為由要您提供金融卡或存摺正本,請特別留心」(見本院卷第69頁),而本件詐欺集團正好就是利用私人LINE或手機與被告聯絡,並以「包裝財力」方式為由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或存摺正本,足見被告對於其本案應涉及詐欺與洗錢,應已有所預見,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沒有察覺太多,因為我急需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可見被告因其自身利益所需,對於其行為縱使涉犯詐欺與洗錢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益徵被告主觀上顯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前揭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建立合理懷疑而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⑸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者,除被告外,尚有被告所稱與之聯繫「專員:周文漳」、經理「陳子傑」,及被告依指示將所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交予自稱「謝家翔」之人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則被告與上述成員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詐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等人,被告主觀上對於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人以上之情,亦屬可以認知甚明。
⑹至辯護人聲請向星展銀行電話行銷部門調閱110年12月間被告與該部門李專員之對話錄音,欲證明被告前因資金需求,於110年12月間曾向星展銀行電銷部李專員洽詢申請信用貸款事宜,李專員告知被告信用分數不足,無法通過信用貸款審核,被告確有拉高信用評分以申辦貸款之動機與需求,而無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然被告欲拉高信用評分以利申辦貸款之動機與需求,理應採取合法之方式為之,然被告卻基於其自身利益,已預見其本件係以「假金流」方式將涉及詐欺與洗錢卻不違背其本意而仍為本件犯行,被告顯有不確定故意,業如前所述,故無法以被告有貸款需求逕而反推被告即無不確定故意,辯護人此部分聲請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㈡共犯: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員:周文漳」、「陳子傑」,及自稱「謝家翔」及該詐欺集團中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受詐騙而匯入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時、地、行為等,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數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數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㈥本件無自白減輕適用之說明:
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共犯洗錢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不符,是自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因缺款而尋求貸款,但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行橫行猖獗,竟為取得其所需款項而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號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並依指示提領、轉交被害人匯入其帳戶內贓款,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使被害人難以追償,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分工程度,所涉犯情節,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本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罪質、手法相同、依指示領取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款項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性高,所侵害為他人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但並非不可替代或無可回復之個人法益,並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當事人於原審程序中所為陳述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說明:被告提供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富邦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詐欺集團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該帳戶並未扣案,且因被害人、告訴人報案後,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凍結使用,顯無再為不法利用之虞,可認並無沒收之實益,且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否認獲有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定被告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至於被告提供其申辦帳戶予「專員:周文漳」、「陳子傑」、「謝家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但被告提領出後依指示轉交自稱「謝家翔」之成年人,顯非被告所有,且被告亦無事實上之管領、支配權,故上開金額亦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不予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然其所為辯解均非可採,已如前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陳如玲
法 官呂寧莉
法 官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硯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行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吳雅楦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吳雅楦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吳雅楦申辦提供帳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謝姬芬
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6日17時許,以電話聯繫佯稱為其姪子需款周轉,致吳謝姬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指定吳雅楦申辦右列帳戶。
1.時間:111年1月7日10時43分許
2.金額:12萬元
1.時間:
111年1月7日11時10分、13分許
2.地點/金額: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臨櫃提領現金20萬元,再至該行設置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含不明之人匯入款項)
吳雅楦依指示於111年1月7日11時5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京暉店,將所提領詐欺所得贓款現金30萬元交予自稱「謝家翔」之成年男子。
1.告訴人吳謝姬芬於警詢時之指訴(第15043號偵查卷第23至26頁)
2.被告吳雅楦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同上卷第39頁)
3.被告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7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43頁)
吳雅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雅楦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貴登
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7日10時許,以電話聯繫,佯稱為其友人「 永仔 」,需借款週轉,致陳貴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石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吳雅楦申辦帳戶內。
1.時間:111年1月7日12時55分許
2.金額:20萬元
1.時間:
111年1月7日13時51分、56分許
2.地點/金額: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5萬元,再至該行設置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5萬元
吳雅楦依指示於111年1月7日13時59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之「50嵐」飲料店,將所提領詐欺所得贓款20萬元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家翔」之成年男子。
1.告訴人陳貴登於警詢時之指訴(第15043號偵查卷第27至28頁)
2.被告吳雅楦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同上卷第40頁)
3.被告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對帳單細項(同上卷第7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45頁)
吳雅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雅楦申辦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美容
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2日某時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為其姪子急需用錢,致黃美容陷於錯誤,委請親人 黃美秋 代為匯款,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吳雅楦申辦右列帳戶內。
1.時間:111年1月7日14時19分許
2.金額:5萬元
1.時間:111年1月7日15時12分許、15分許、16分許、17分許
2.地點/金額: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體育館郵局臨櫃提領現金20萬元,再至該行設置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萬1000元、6萬元、4萬元(合計11萬1000元,含不明人士匯入款項)
吳雅楦依指示於111年1月7日15時2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京暉店,將31萬元現金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家翔」之成年男子。
1.告訴人黃美容於警詢時之指訴(第15043號偵查卷第29至31頁)
2.被告吳雅楦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同上卷第41至42頁)
3.告訴人黃美容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同上卷第47頁)
4.被告申辦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5頁)
吳雅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雅楦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詹月英
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16日至17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詹月英,佯稱為姪子需借款周轉,致詹月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吳雅楦申辦右列郵局帳戶內。
1.時間:111年1月7日14時42分許
2.金額:3萬元
1.告訴人詹月英於警詢時之指訴(第12501號偵查卷第15至19頁)
2.被告吳雅楦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第15043號偵查卷第41至42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2日儲字第1110051641號函附吳雅楦資料、111年1月4日至同年月10日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7至31頁)
4.告訴人詹月英提出存摺內頁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第12501號偵查卷第55、59、63至6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5043號偵查卷第49頁,第12501號偵查卷第43、45、47頁)
吳雅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雅楦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