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633號

抗告人 楊豐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楊豐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21號判決確定(下稱原判決〈不含無罪部分〉,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090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在案)。

三、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判決聲請再審,已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逐一敘明下列各旨:

㈠聲請意旨1(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製作抗告人及證人 吳秀娟 筆錄程序不合法)部分,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0月6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已同意由承辦員警1人詢問及製作筆錄,且經全程錄音錄影,並由抗告人閱覽後簽名捺印,該警詢筆錄之真實性已獲得確保。吳秀娟非屬本件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第2項針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權利保護規定之適用,且原判決審理時已傳喚製作筆錄之員警到庭詰問,並未違背證據調查義務,抗告人係就原判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徒憑己意為不同之評價。

㈡聲請意旨2(即證人 施明煌廖昱嶂張智旭 均係挾怨報復)部分,原判決已說明施明煌證述其係幫抗告人推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詞,如何只是為規避其有營利意圖所為之證詞,難認不可採信;參酌施明煌與抗告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顯見2人具相當交情,施明煌不致為圖私利而誣陷抗告人,且無證據顯示施明煌有為圖減刑而為不實之證述。又原判決已說明廖昱嶂、張智旭證稱施明煌係因男女情感問題而誣陷抗告人等語,如何因與常情有悖,而不予採信。抗告人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而為指摘,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

㈢聲請意旨3(即原判決漏未審酌其附表編號〈以下僅稱編號〉10證人 施明燦 於原判決審理時之證詞,亦未審酌99年11月18日下午9時25分許抗告人與施明燦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惟此部分已經原判決審酌並於理由詳加說明,並非聲請意旨所指漏未審酌。

㈣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如何因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再審事由不合,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所為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欠缺積極證據證明抗告人有編號10販賣海洛因與施明燦、 張宸華 犯行,而編號10之99年11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係施明燦、張宸華故意誣陷抗告人販賣毒品所為,抗告人曾請求原判決法院詳查卻未得回應。㈡張宸華係受公訴人影響後方為證言,其供述內容轉述自施明燦,且未曾親眼目睹販賣之事,屬傳聞證據,欠缺證據能力;施明燦之供述則前後不一,均不足以證明抗告人曾販賣毒品與其2人。㈢施明煌、施明燦、張宸華警詢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全係揑造之詞,均不可採。㈣通訊監察譯文與判決書引用者迥異,警方移送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即為抗告人所為,有研究之處,不能置而不問等語。

五、惟查:㈠編號10部分,原判決係依憑抗告人與張宸華、施明燦間之99年11月18日21時25分19秒通訊監察譯文,以及張宸華、施明燦之證詞,綜合判斷,認定抗告人有編號10所示於99年11月18日22時許,在施明燦位於南投縣○○市○○路住處,販賣新臺幣2萬元、1錢之海洛因與張宸華、施明燦之事實。抗告人未提出其係被誣告,或原判決所憑之張宸華、施明燦證言為虛偽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徒憑己意,漫指係被張宸華、施明燦誣陷,另指通訊監察譯文不實云云,並無理由。㈡原判決已說明施明煌、施明燦、張宸華於警詢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抗告人再為爭執,亦無理由。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謝靜恒

法 官王敏慧

法 官李麗珠

法 官周盈文

法 官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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