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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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10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松志

選任辯護人吳灌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39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為被告潘松志基於證人 何天民 為親家之身分,在證人 余志堅 要求一同出資始願意借款之條件下,為促成借款順利,乃出資部分款項,並無透過借款獲取利息之意,是被告於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與證人余志堅借貸款項予證人何天民、 楊士弘 之際,並無重利之故意。然被告與證人余志堅共同出資借款予證人何天民、楊士弘,實際交付借款本金1,230萬元(內含被告出資之246萬元),而先預扣前3期利息270萬元,證人余志堅並自107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將收到之重利利息中依出資比例分配,按月匯款18萬元予被告,而匯款至 潘柔樺 開立之陽信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帳戶內,被告共取得8個月共計144萬元之重利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被告係因證人 何慧玲 有急需資金周轉之請求下,始尋求證人余志堅借款予證人何天民、楊士弘,被告主觀上亦明知永豐棧有財務困難,是被告上開行為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堪認被告有重利之犯行。至被告辯稱係為促成借款順利,乃出資部分款項,並無透過借款獲取利息之意等語,然一般出資借款與他人並收取重利之原因眾多,或為借貸人信用不佳急需借款、或為借貸人與貸與人本身即存有一定信任關係,此僅為其出資借款獲取重利之犯罪動機,並不影響被告主觀上有無重利犯意之成立,是原審混淆重利罪之犯罪動機與主觀犯意之認定,遽認被告為促成借款順利之動機而借款,主觀上並無重利犯意,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況且,證人余志堅自始均未證稱有要求被告一定要共同出資才願意借款予證人何天民、楊士弘,而在場證人 劉才銘 亦未聽聞被告與證人余志堅在談論借款事宜時,證人余志堅有要求被告一定要共同出資,是被告辯稱為促成借款順利,乃出資部分款項等語,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以此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然原審卻以被告上開辯詞可採,遽認被告並無重利之犯意,顯然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再者,倘若如被告所述並無透過借款獲取利息之意,基於被告與證人何慧玲先前即有借貸700萬元之紀錄以及親家之身分關係,被告必定知曉證人何慧玲或永豐棧集團之銀行帳戶,被告大可收取利息之後透過其女婿轉交或匯款予證人何慧玲或永豐棧集團,或與證人余志堅談妥共同出資借貸予證人何天民、楊士弘之際,即與證人余志堅談妥自己出資之部分不收取利息,或利息全數歸由證人余志堅所有,但被告卻捨此不為,在支付借款時即預扣3個月的利息,並陸續經由證人余志堅之轉帳收取共8期之利息,而繼續保有重利之利益,然原審卻以被告曾經詢問過證人何慧玲是否要返還利息,而認定被告並無重利之犯意,此部分實與判斷被告是否有重利之主觀犯意無涉,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嫌,是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尚難認無探究之餘地。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同屬故意之範疇。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重利罪,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成立要件。查:

 ㈠被告與告發人余志堅各出資300萬元、1,200萬元,以余志堅名義出借合計1,500萬元與被害人何天民、楊士弘2人,預扣3個月利息270萬元(被告與余志堅依比例分別為54萬元、216萬元)後,實際匯款1,230萬元至何天民華南銀行臺中港分行帳戶內(被告先匯236萬元至余志堅配偶 莊秋華 彰化銀行東港分行帳戶內〈已扣除余志堅允諾給予被告之10萬元服務費〉),被告另自借款後第4至8個月分別收取各18萬元,合計90萬元利息,則被告與余志堅以實際取得之本金金額計算借貸之年利率為87.8%(每月收息90萬元÷實際貸予本金金額1,230萬元×12月×100%=87.8%),相較於民法所定法定週年利率(20%)或五大銀行存放款利率(約1至2%)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30%)相較,確實均有特殊之超額,是為重利;被告於本院亦坦承余志堅要求6分利(1500萬元×6%=90萬元)過高其本不願意接受,是何慧玲迫於急需用錢才答應以6分利借貸(見本院卷第101、158頁),而知悉此為重利;且其與余志堅出借合計1,500萬元(實際匯款1,230萬元)之際亦已知悉何慧玲出面借貸所代表之大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娛公司)、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昱公司)有嚴重資金缺口,急需資金支付廠商貨款及員工薪資,處於急迫情形(見本院卷第95頁);客觀上被告確實在大娛公司、豐昱公司處於急迫之際而貸予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辯解稱係因為受何慧玲所託,代為向余志堅借貸,經余志堅要求其亦要出資300萬元,其為促使余志堅願意出借款項,始允諾出資部分款項,以解何慧玲、大娛公司、豐昱公司燃眉之急,並無犯重利罪之主觀故意等語。

  而何慧玲因彼時大娛公司、豐昱公司資金有缺口,無法給付應支付廠商之貨款及員工薪水,透過被告找人借貸,被告遂找上彼此早有熟識之余志堅允諾本案借貸,之後公司仍有資金需求,何慧玲遂再向余志堅借貸,惟並未透過被告,之後余志堅是透過 陳儀勝 (音譯)與何慧玲接洽,後續借款也都是先預扣利息或是以借新還舊方式借貸等語,已經證人何慧玲於余志堅重利案(下稱另案)審理時證明屬實(見111他789卷第113、115、127頁)。果被告與余志堅已有重利何慧玲、何天民、楊士弘之謀議,僅以本案初試水溫,何以余志堅就本案後之其餘貸與款項未再與被告配合,顯值存疑?

  復稽諸被告與余志堅之訊息對話內容,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3分許傳送「無貸款、等9月份、保值登記,壹仟5佰」、「有興趣嗎?」、「用三個月」,余志堅表示「我等一下看一下」,同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被告傳送「建物目前保存登記中,9月7日可完成,但登記在公司名下(公司負責人 賴桂香 是我大嫂,地主的婆婆),無人提供私人借貸」,10月2日下午1時56分,被告傳送「楊士弘(建號1968、1969兩戶)、何天民(建號1972)一戶、土地是各持分」,下午10時28分余志堅詢問「這是你親家的房子嗎」,被告表示「對」、「我權狀拿了,明天給你」、「我股2-3成」(見111他789卷第73至76頁;本院卷第123至131頁)。堪認被告於107年8月24、25日即已向余志堅詢問有無放貸1,500萬元之意願,余志堅表示其要看一下,被告再介紹建物之登記公司的狀況並說明其與公司負責人之親戚關係,10月2日被告並向余志堅告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建物建號,余志堅再度詢問是否為其親家的房子,被告表明對,其股2-3成等語。果被告有藉從中貸與被害人何天民、楊士弘款項中獲取部分重利之意,何以其於107年8月份一開始即詢問余志堅是否能夠借貸1,500萬元之金額,而非自己佔300萬元出資?且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107年8月24日即已詢問余志堅是否借貸1,500萬元之意願及金額,直至107年10月初雙方才進一步洽談,則被告辯稱其一開始並無借貸予 何天明 、楊士弘之意思,係因余志堅要求其也要部分出資才願意貸款一節,並非無據。而於107年10月3日簽立借據之際,余志堅於是日下午12時11、12分猶表示「中哥我沒有跟你說2000喔」、「跟你說1500喔」、「借錢寫這樣比較牢靠」、「跟你親家兩位要一張名片」、「違約金要打上去喔」(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顯見余志堅確實主導借貸方之立場。余志堅既然於借貸前後多次詢問「這是你親家的房子嗎」、「跟你親家兩位要一張名片」,被告亦告知其與地主之親戚關係,益見被告確實有對余志堅表示此為親家要借款,基於親戚情誼始出面牽線。

  再由余志堅多次確認借方與被告間之親戚關係,確認借款金額及違約金等契約事項,可徵其係第一次貸予何天民、楊士弘,意欲藉由具有親戚身分之被告本身亦須出資以確保其借款得以回收暨利息得以如期收足,與常情及經驗法則並無嚴重違背之處。是以,被告前揭辯解稱是因為余志堅要求其要提供部分出資,其才允諾出資300萬元,其覺得6分利息太高,本不願意搓成雙方借貸,是何慧玲說要借的,其並無要收取重利之主觀意思一節,堪信為真實。

 ㈢至被告一開始並未告知何慧玲本案借貸1,500萬中有300萬元為其出資,因為借款是以3個月為1期,是3個月期滿才告知何慧玲此事,並表示要返還利息給何慧玲,惟先前其因親戚關係已無息借貸700萬元與何慧玲(代表大娛公司、豐昱公司出面借貸),何慧玲表示不用返還,用來抵該700萬元本金欠款,之後再做結算,目前300萬元、700萬元何慧玲都還沒有返還,也沒有做結算,被告也沒有要求何慧玲返還上開借款等語,除經被告歷次供述在卷外,並經證人何慧玲於另案審理及本案原審審理時均證明屬實(見111他789卷第111、113、125、127頁;原審卷第104、105頁),證人何慧玲於原審審理時並且證述:被告跟我說他本案借款他有出資300萬元時,有說要將收取的利息還給我,因為我們之前已經有跟被告借700萬元還沒還他,所以我跟他說等利息要還時再一起算,因為他那700萬元也沒算我利息(見原審卷第105頁)。可徵被告雖未於一開始表明因為余志堅要求其要出借300萬元否則不願意借貸之意,迄原約定之3個月借款期間即將屆滿,何慧玲表示無法依約償還本金要再續借之際才將此事告知何慧玲,然被告與余志堅名義上雖分別出資300萬元、1,200萬元借貸,然實際上係預扣3個月利息,故由被告先匯款236萬元(被告獲得10萬元服務費予以扣除)給余志堅配偶莊秋華彰化銀行東港分行帳戶後,再由莊秋華上開帳戶匯款1,230萬元至何天民華南銀行臺中港分行帳戶內,名義上其2人雖有取得270萬元利息,實際上僅貸予並實際交付本金1,230萬元,迨3個月期限屆滿時被告復向何慧玲表明其實際出資300萬元,並要歸還利息之意思,經何慧玲表示將來可由700萬元借款中予以扣抵即足,益見被告本案有無收取重利之意思,確實仍有疑義。又本案借貸金額實為1,500萬元,雖以余志堅名義匯款至何天民帳戶者僅1,230萬元,然依本案係先預扣3個月利息,而代表何天民、楊士弘一方之何慧玲再支付第4至8期每期90萬元之利息,此有借據、支票、本票均載明借款金額1,500萬元一節可明,是以,被告於3個月屆期期滿時,告知何慧玲此事,並要返還已收之預扣利息,與經驗法則亦不相悖。嗣因何慧玲表示連同之前700萬元本金欠款一起結算,以致被告仍繼續收取第4期至第8期高額利息,用以取償先前所貸予之700萬元款項,對於被告(取得700萬元部分還款本金)及何慧玲(減少700萬元部分債務)而言雙方確實均有所助益,亦難認與常情與經驗法則有重大違背之處。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被告及證人何慧玲所述借貸過程及客觀情狀,堪認被告一開始並無貸予何天民、楊士弘300萬元之意,僅因配合余志堅要求其部分出資才願意放貸之故,才隱名於余志堅背後,尚難認其於出資300萬元放貸之際即有重利之主觀故意。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辯稱其為促成借款順利,乃出資部分款項,僅係其出資借款獲取重利之犯罪動機而已,惟本院已就本案客觀情狀,依據經驗法則研判被告本案尚欠缺重利之主觀犯意,欠缺重利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該當性,自不能以重利罪責相繩,非僅係量刑因子所考量之動機因素而已。至檢察官上訴另以「被告大可收取利息之後透過其女婿轉交或匯款予證人何慧玲或永豐棧集團,或與證人余志堅談妥共同出資借貸予證人何天民、楊士弘之際,即與證人余志堅談妥自己出資之部分不收取利息,或利息全數歸由證人余志堅所有」,亦忽略被告與何慧玲原於借款約定期限屆至時即已商談同意被告保留所收取之利息款,且還要繼續借款及支付利息,並留待將來700萬元借款本金結算之約定,率予指摘上情,亦乏依據。

四、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犯行等,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紀 文勝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賴妙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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