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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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三一五、三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鳳彩右一人選任辯護人耿淑穎律師
王彩又 律師 李明仙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六四、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王鳳彩共同以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甲○○共同以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鳳彩自民國八十年間起,經營設在新竹市○○路○段○○號「鴻友複印行」,係鴻友複印行之負責人,從事代客影印業務,甲○○係王鳳彩之妹,在上開複印行內負責打字、接待客戶及影印等業務,渠等二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語文著作,係附表所示公司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而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均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任何人非經該享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之,竟自八十九年間某日起,在未經如附表所示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下,共同基於擅自重製著作物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以每影印一張為新臺幣(下同)一元、裝訂費四十元之價格,於 林士強 等成年人前來委託整本影印如附表所示之語文著作時,即應允之,並在前開處所,利用影印機整本重製如附表所示之語文著作,而此整本書籍影印部分之業務量佔其全部業務量百分之三,每月獲利三千元,而恃此為生。嗣因臺灣國際圖書業交流協會風聞鴻友複印行有前揭行為,遂由該協會理事 何偉安 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前往該店委託影印書籍,甲○○應允後整本重製,何偉安同時發現店內有多本影印書籍,即向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提出告訴,由新竹市調查站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擅自重製影印之書籍影本、原本等物,而查獲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王鳳彩、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何偉安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指訴綦詳,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乙紙供參。
(三)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語文著作原本及影本可資佐憑。
(四)被告二人自承係接受不特定成年人之委託而影印書籍,屬於商業營利行為,顯然不符合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合理使用之規定,其等所為之重製行為,已逾越合理使用著作物之容許程度,是以,被告王鳳彩、甲○○確實有以重製方式侵害著作權之行為甚明。又被告二人係以開設影印店維生,其未經授權即以翻印方式違法重製他人擁有著作權之英文書籍,並藉此謀取利益,已構成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重製罪,且被告等於日常營業反覆實施重製行為,本即有充分熟知相關法令以免觸法之責,著作權法雖對未經授權之重製行為有合理使用規範,然被告等經營之影印店訂有重製書籍之價格,以翻印方式重製書籍顯係被告二人開設影印店之主要營生,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書籍影印本,均係自書籍原本整本影印而來,此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提示予告訴代理人確認無訛,足見被告二人經營之影印店所查獲之違法重製書籍並非供被告個人使用或有其他著作權法所規範合理使用之情形。
(五)再者,被告甲○○亦於新竹市調查站詢問時供述:扣案之HIGH─LEVELSYNTHESIS原文書籍一本係客戶 張智淳 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帶至上開影印行,並表示要影印該原文書的第二章以前部分,影印裝冊六本,並要在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取貨等語,另被告甲○○於受託影印整本享有著作權之語文著作時,其影印之數量、價格均會登載於筆記本內一節,亦經被告甲○○自承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六四號偵查卷第九、十頁),況自八十九年間起,被告二人即利用影印整本享有著作權之語文著作而獲取利潤,而整本書籍影印部分之業務量佔其全部業務量百分之三,每月獲利為三千元等情,亦經被告二人坦認無訛(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五頁),故不論被告等遭查獲違法重製物品數量究為原版書籍之全部或一部,或僅此一次被查獲,已堪認被告二人係以重製他人著作為業,而具有常業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三、按著作權法於被告等行為後已有修正,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修訂為:「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金。」;而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以犯第九十一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王鳳彩經營鴻友複印行,被告甲○○亦在上開複印行內負責打字、接待客戶及影印等業務,其等接受客戶之委託,在未獲如附表所示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下,以每影印一張一元之代價,重製他人之著作物,此部分業務量佔其全部業務量百分之三,每月獲利三千元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二人顯係以此為其等所經營之影印店之收入來源之一,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核被告王鳳彩、甲○○所為,均係犯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圖得私利而以前揭方式損害著作權人之心血結晶及應得利益,顯係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復影響我國竭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王鳳彩為右揭複印行之負責人,而被告甲○○則佐理複印行內之業務,兼衡其等係以低廉價格收費,所得利益尚非甚多,及犯罪後均坦認犯行,甚有悔意,素行尚稱良好,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王鳳彩尚有年逾七旬之雙親及甫滿週歲之幼女亟待扶養,此有戶籍謄本可按,另被告甲○○患有甲型地中海型貧血,亦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據等一切情狀,檢察官亦據此向本院具體求刑就被告王鳳彩部分,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就被告甲○○部分,科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請求法院均給予緩刑之宣告,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宣告緩刑二年。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重製物二本,為被告二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HIGH─LEVELSYNTHESIS」、「FiberOpticTestMeasurement」原文書二本,係客人委託影印時所寄放,非被告二人所有,另扣案之岩石力學概論二本,雖係整本影印,觀光美語小百科一本,則係部分影印後裝訂,惟均無法看出影印自何書,亦無法究明作者或出版公司,又非屬於告訴範圍,此已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代理人確認無誤,實無從推認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堪認與本件被告二人之犯行無涉,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蔡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書籍名稱│著作權人│影印本數量│├───────┼──────────┼───────────────┤│FiberOpticTe│Person(PH)│二本(將原本影印後裝訂成二本)││stMeasure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