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7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17189號債權人中租迪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美心工程有限公司、 韓心瑜 、 蔡美枝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據此,於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如債權人無法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執有債務人美心工程有限公司、韓心瑜、蔡美枝簽發之本票1張,惟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惟債權人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裁定命補正。債權人經於民國109年1月3日合法收受後,迄今仍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從而,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