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
原告選定當事人甲○○
乙○○丙○○丁○○戊○○被告內政部代表人己○○右原告因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所訴被告內政部所在地設於台北市,應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該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朝振
法官胡國棟法官宋富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送達費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法院書記官王永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