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小字第52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進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小字第5218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3月8日下午2時4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2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玉聰
  書 記 官 彭帥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公司名稱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訴訟繫屬中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合併後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訴訟代理人變更為乙○○,業經財政部核准在案,
並聲明由其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信預借現金申請書
、相關權益及約定條款及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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