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上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七樓之一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區○○路二段四十巷二十號六樓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五時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楊智勝書記官黃王雅寬通譯劉社強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又原告減縮及擴張請求利息金額,亦應准許。又原告於通常訴訟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致其訴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之簡易訴訟,自應改行簡易訴訟程序。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票號FV0000000、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大同支庫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九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因借款而簽發,原告已清償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經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乙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告自認已收到借款九十萬元之事實,僅辯稱已清償借款,自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九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王雅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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