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二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乙○○曾於臺北市○○區○○街○○○號之臺北市立陽明醫院經營員工餐廳,丙○○曾在該餐廳任職,乙○○與 許某 係屬舊識,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偕同妻子甲○○至前開員工餐廳,欲向乙○○催討債務,惟乙○○因自認未曾向丙○○借款,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餐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且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以台語之「幹」、「幹你娘」等話語公然侮辱丙○○,丙○○(業經本院士林簡易庭判決傷害有罪確定)不甘受辱,隨即出手毆打乙○○,乙○○復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丙○○,雙方進而互毆,致丙○○受有右鎖骨處擦傷約二X一公分、胸部左側皮下瘀血約三X一公分、左前臂擦傷約五X0‧五公分、左肩胛皮下瘀血約五X0‧五公分及二X0‧五公分等普通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丙○○一拳打過來,伊有伸手推擋許某,但未打許某,伊係正當防衛,且伊未出言辱罵三字經云云。經查:
(一)右開被告如何傷害及辱罵「幹」、「幹你娘」(台語發音)之言語等事實,迭據告訴人丙○○於偵審中指訴歷歷,核與在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們向他要錢時,他的反應如何﹖)他跟我們要借據,他辱罵三字經「幹」,還說要把我們趕出去,我先生很生氣,他先推我先生,乙○○倒地後,我先生就流鼻血」、「(問:妳先生與乙○○當時人情形如何﹖)他推我先生,我先生也推他,兩個人打來打去倒在地上」、「(問:妳先生受傷的情形﹖)流鼻血、打肚子、背、頭、衣服全破了」、「(問:被告用什麼打妳先生﹖)用拳頭打他的肚子及頭,躺著也打、站著也打」(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審理筆錄)等情節相符,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係因遭毆打故有對告訴人推擋架等語,而告訴人當日確受有右鎖骨處擦傷約二X一公分、胸部左側皮下瘀血約三X一公分、左前臂擦傷約五X0‧五公分、左肩胛皮下瘀血約五X0‧五公分及二X0‧五公分等傷害,亦有台北市立陽明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益信告訴人之指訴咸與事實相合,自足採信。被告雖辯稱其係眼鏡被打掉後才推擋以求自衛云云。然查,被告自承其視力為兩眼均是四百五十度、散光一百五十度,把眼鏡拿掉還是可以分辨出人或樹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審理筆錄),顯見被告縱使眼鏡掉了,仍能清楚看見告訴人,其辯稱看不清楚才亂揮拳云云,已非可採。且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要旨謂:「傷害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查本件縱係告訴人先出手打被告,然被告確有出手還擊,且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扭打倒在地上,扭打在一起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可稽,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用雙手向外撥開,推告訴人等語,顯見被告還擊行為,並非只在防衛,其尚有主動攻擊之事實,參以告訴人丙○○所受傷勢係右鎖骨處擦傷、胸部左側皮下瘀血、左前臂擦傷、左肩胛皮下瘀血等,且受傷處尚及於右鎖骨、胸部左側等身軀部位,而非僅限於手、腳四肢,被告乙○○之反擊行為顯已逾越正當防衛限度而屬互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自難認為被告所為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二)再查,前開餐廳係任何人都可以自由進出,被告以「幹」、「幹你娘」之言語大聲辱罵告訴人,經核以三字經「幹你娘」辱罵他人,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他人名譽及尊嚴之程度,且在餐廳為此陳述,客觀上已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見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意思甚明。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未聽到被告有罵前開三字經等語,然查,被告於見告訴人至餐廳討債時即出言辱罵三字經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顯見被告係在被告入門時即出言辱罵,而證人丁○○自陳其於告訴人丙○○與被告見面時,其係在接聽電話,是證人丁○○既於被告、告訴人見面之第一時間,其係在接聽電話,對被告當時所言,自受甘擾,而難完全聽聞,是其所為證言,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綜上所述,參互各情,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審酌被告犯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分別判處被告罰金二千元及拘役三十日,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否認打傷告訴人及辱罵三字經云云,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吳祚丞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