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三八號、第五四六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零點零陸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四、九十五年間,曾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五年度豐簡上字第一八號、九十五年度豐簡字第二0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確定,嗣二案接續為執行,其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另於九十三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毒偵緝字第一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乙○○猶不知戒絕,明知毒品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復先後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決意,分別於九十七年九月九日十四時許、同年十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各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街○○○巷○號住處附近之公園內隱蔽處及其男友 童福財 (涉嫌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南陽市場四一號之住處內,皆以將少許毒品海洛因混入礦泉水稀釋後,注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分別施用毒品海洛因各一次。
三、嗣乙○○先後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與承德路之「7-11」便利商店前;暨於同年十月六日十四時許,與男友童福財共同騎乘機車行經臺中縣豐原大道與崇德路口之福懋加油站時,均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其第二次為警盤檢查獲時,並由員警扣得其所購入供吸食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0六九七公克)。乙○○二次為警查獲時,且皆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俱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先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皆坦認不諱,而被告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均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皆呈現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二份附卷可稽(見中縣警刑大偵字第0九七00一四九三九號卷第四頁,毒偵字第五二三八號卷第二八頁)。另被告第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淡黃色粉末一包,經鑑驗後確實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0六九七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草療鑑字第0九七一0000四四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八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之罪行。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皆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輸、販賣、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故凡觸犯該條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破案查獲者,即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第二次為警查獲時,即已具體指明其該次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係由其向綽號「 阿水 」之 呂政杰 購得,並輾轉託由 張耀楓 所交付(見中縣警刑大偵五字第0九七00一五三一五號警卷第五頁,偵字第五二三八號卷第八頁至第一0頁),員警乃據以循線查獲呂政杰及張耀楓,並以呂政杰及張耀楓分別涉有販賣與運輸毒品罪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後續之偵查,此有犯嫌呂政杰、張耀楓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與臺中縣警察局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中縣警刑大偵五字第0九七00一五八八三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存卷可參,被告既就該次其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供出其來源為犯嫌呂政杰與張耀楓,並使偵察機關因而查悉破獲犯嫌呂政杰與張耀楓分別販賣與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被告該部分所為應與前開法條減刑之要件相符,而得就其本件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上午十時許之第二次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予以減輕其刑。再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咸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且俱予以加重其刑,並就第二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部分予以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且前後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乙○○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其第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得以減輕其刑之罪行部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贅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應附此敘明。至被告第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淡黃色粉末一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0六九七公克),經鑑驗後既含有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