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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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陳郁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048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號8樓之1「富程私人會館」之員工,負責代客停車,於民國98年1月14日上午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對面,見告訴人甲○○與同屬「富程私人會館」員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楊雅雯 」之女子發生拉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眶挫傷瘀青、左眼眶下緣裂傷3cm、左面頰裂傷1.5cm和1.
0cm、上層內側裂傷1.0cm和1.5cm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既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則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就上開傷害之民事賠償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於99年9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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