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4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700號)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6532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24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以有償或無償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之出入帳戶,竟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8日以後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開立之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為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
㈠、於96年12月10日,先透過網際網路向丁○○佯稱可參加香港賽馬會之短期投資,復於96年12月13日,接續以電話向丁○○詐稱已獲得高額彩金,惟需匯款繳交手續費方得領獎等語,致使在臺中市○○區○○路4段之公司內上網及接聽電話之丁○○陷於錯誤,而於96年12月14日,在臺中市○○路○段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丙○○之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內。
㈡、於96年12月11日前某時,以香港賽馬協會之主管名義,先撥打電話給甲○○,向甲○○佯稱可投資六合彩賭注等語,嗣再以香港賽馬協會處長名義撥打電話給甲○○,佯稱甲○○已中獎,惟須先匯款辦理領獎手續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96年12月14日,匯款30萬元至丙○○之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內。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南市警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係於96年12月中,在臺中市○○路、五權路附近其承租之套房內遺失的,應該是被偷,金融卡密碼其現在忘記了,其當時是寫在1張紙上,其總共遺失2本存摺,有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及新光銀行云云。然查:
㈠、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並領得該帳戶存摺、金融卡,被告有於96年12月8日持該金融卡轉帳64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對帳單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丁○○、甲○○確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內等情,亦據被害人丁○○、甲○○於警詢及丁○○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上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且依其作成之形式亦無何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並有匯款委託書影本1份(丁○○提出)、國內匯款回條影本1份(甲○○提出)、被告上開帳戶之對帳單影本1份在卷可按。顯見被告之上開陽信銀行北投分行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出入帳戶無誤。
㈡、被告於97年7月29日偵查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供稱:其係將金融卡密碼寫在紙上,與存摺放在一起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為想把存摺、金融卡拿給其母親使用,所以才將金融卡密碼寫在紙上,與存摺、金融卡放在一起等語。然其於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應訊時卻供稱:金融卡密碼係寫在存摺上或存摺後面等語,是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衡諸一般經驗常情,多數大眾多以具有特殊意義之數字或容易記憶之數字設定為金融卡之密碼,且為防範金融卡於遺失後遭人持以盜領現金,多數均未將金融卡密碼輕易顯露。況被告於96年12月8日尚使用其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轉帳64元,則其在該期間對於其帳戶金融卡之密碼當能清楚記憶,又何須僅為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其母親即預先將金融卡密碼顯露在外!卻不於交付其母親時再當面告知或書寫?且其上開帳戶在其轉帳64元後,僅餘4元,其母親又有何使用之意義!
㈢、又查金融卡之密碼為高度私密之個人資料,且晶片金融卡密碼之數字均為6位數以上,是倘若非由本人所提供,則本人以外之人即難憑空猜測而取得其正確之密碼。且以實行犯罪正犯者之立場而言,其應會使用足以令其等信任無虞之金融帳戶,而非隨時可能掛失之金融帳戶,否則其等精心設計與煞費苦心之騙局,豈不白費苦工?足見被告應有將其上開陽信銀行北投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使用無誤。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在金融機關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實無必要隱匿自己名義之帳戶,而無故借用他人帳戶使用。況近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縱使並不確知其交付帳戶對象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然上開犯罪型態既為現今社會犯罪常態之一,對其帳戶至少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當為被告所可能預見,而該帳戶嗣確供他人犯罪之用,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應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應有提供其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給他人使用,復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出入帳戶,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且幫助犯之幫助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實施,僅須具有助成或促成之作用為已足,不以具體之有效性為要件。查被告將前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供用以詐欺取財,其本身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交付上開帳戶給他人使用,因而幫助詐欺正犯接續向被害人丁○○、甲○○詐欺取財,為實質上一罪;且被害人甲○○遭詐騙而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被告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為60萬元,所造成之損害非小、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及其犯後猶卸飾責任,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戴嘉慧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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