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8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188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9年度易字第25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水椎九路」更正為:「水碓九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竊盜罪。被告與 王正凱 (業經本院於99年9月8日以99年度簡字第7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財產安全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行竊所用之固定鉗子1把,未據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業已丟棄,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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