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7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為成年人,理應深知提供自已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以詐騙他人,竟仍提供帳戶予他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並導致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他人後得以逃避追查,致被害人求償無門,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又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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