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1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81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交易字第40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慶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補充「陳慶文前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89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交訴字第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2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1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將原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將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三次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惡性非輕,及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約每公升0.74毫克之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惟倖未肇事前即為警查獲,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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