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483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原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8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
09年2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09年度毒偵字第357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頁反面、21頁反面),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9年3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9、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
分之執行完畢;惟其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07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0月2日起至103年4月1日止,然其未及完成戒癮治療療程,即因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47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自難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準此,被告既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相符。檢察官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依卷內資訊可知檢察官從未告知被告觀察、勒戒之法律
要件及效果,未給予其就是否觀察、勒戒或以替代處分等,有事前陳述意見機會,其後聲請書亦未送達被告,導致被告無從知悉已遭聲請,無可能在法院裁定前能有向法官事前陳述之機會。原審法院在裁定是否觀察、勒戒前,未開庭訊問被告或至少以書面通知被告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法院更應讓被告知悉檢察官提出如何的證據足以證明有應為觀察、勒戒之事由,被告可透過閱卷權,於知悉證據後,讓其有陳述並對之辯明之機會,保障正當法律程序之聽審權。
㈡行政院基於立法者授權,對於「初犯」者之毒癮治療方式,
採行「觀察、勒戒」與「附命緩起訴」併行之雙軌模式,即使屬「3年內再犯」者,檢察官亦仍得參酌被告之特殊情狀,裁量選擇予以逕行提起公訴,或仍為緩起訴處分處理。本件聲請意旨並無任何對於被告之生活狀況、家庭背景、經濟狀態、是否對於毒品並無過度依賴性而得自主戒治、是否必須逕以侵害被告人身自由最劇的令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之方式不可?有如何之理由不能以附命緩起訴之方式為之?均未見檢察官詳加調查審酌,未告知被告有何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原因。原審裁定亦未見審查聲請人是否及如何行使裁量權,在對於被告侵害較微之附命緩起訴,及侵害較劇的本案聲請觀察、勒戒處分之間,有無遵守侵害最小之必要性原則,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又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卷內空洞幾無任何資訊足供裁量之資料,難以判斷檢察官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是否合法。
㈢又倘被告進入戒治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勢將影響其工作,
雖對被告家中經濟來源尚不致造成影響,但恐令其原本穩定工作與經濟收入在一夕之間化為泡影,更形同讓被告自行扼殺其在職場上努力之表現,被告須扶養3歲女兒,尚有新臺幣20萬元青年貸款之負擔,確有不宜執行觀察勒戒之原因,且被告自承施用目的僅為放鬆,檢察官聲請理由及卷內資料全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成癮至難以控制自己意志及行動,而不得不以拘禁處分助其戒毒之情,是既無從認定其對於毒品有過度依賴性之現況,實無必要非以侵害其自由較劇的收容於勒戒處所監禁方式不可。本件仍應優先考量以附命緩起訴為必要,足認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懇求駁回原審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賦與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行使,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依據,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對施用毒品成癮者所為之積極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者對毒品之依賴,屬強制規定,除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之適用外,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非謂被告不具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所定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事由存在,檢察官即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此不待言。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坦承不諱(見毒偵
卷第6頁反面、21頁反面),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3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9、11頁)。抗告人施用毒品犯行至為明確。㈡抗告人本案109年2月23日施用毒品時間前,未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其雖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然未及完成上開療程,即因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47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25頁,本院卷第25-26頁),自難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抗告人本案施用毒品前,未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本件即應先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從而,原審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
㈢本件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就本案事實詢問被告,並當庭告知
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之要旨,復詢問其有無其他陳述,被告答稱:沒有等語(見毒偵卷第21頁),業已保障其基本陳述意見機會,抗告人主張檢察官(按:應為檢察事務官)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實屬無據;況抗告人前於101年間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未及完成療程,即因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其後一再施用毒品,堪認抗告人並無戒絕毒品之堅定決心或自制力,益見其明顯依賴毒品,成癮狀況並非輕微;且其當庭亦未向檢察事務官表達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尚難認具有戒除毒品之心,則檢察官依其調查結果為判斷,審酌上開各情後,未為附命緩起訴,而聲請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實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原審據此認檢察官之聲請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未傳訊抗告人到庭答辯,而裁定准予觀察、勒戒,尚難認有何違誤。又抗告人稱若送觀察、勒戒將影響家庭經濟、工作或生活云云,惟其尚難得以解免其施用毒品犯行而應受觀察、勒戒處分。準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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