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404號抗告人即被告 謝旻諺
(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所為強制戒治之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20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綜合各項評分,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前述裁定、法務部○○○○○○○○民國110年9月7日北所衛字第1101300517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又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即應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從而,檢察官聲請施以強制戒治,經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觀察、勒戒者於期間內需經過2次心理醫師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每次評估不到3分鐘即完成,兩次之身心會談問題均相同,且第2次訪談會延續第1次問題的內容,均納入後續評分。然前科皆為13年前已執行完畢之罪刑,何以能據此作為判斷標準。又被告在110年8月3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於隔日(8月4日)提出雙親過世之證明,也申請電子戶籍謄本,然因其兄弟姐妹係旁系血親,無法到所訪視、通信,而上述評估以直系親屬有無來會面當作評分標準之一,有失心理評估之專業,以及公平性之比例原則,亦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寬厚之目的。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至親長輩相繼過世,不忍悲痛致其誤信友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然本件經警查獲之際,被告早已自行戒除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習,現場並無查扣第一級毒品,驗尿結果亦僅呈現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顯見其非成癮之人。另參以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650號此一裁判先例,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停止強制戒治之處分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修法後之實務狀況,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述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一)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二)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該勒戒處所依上述修正後規定評分結果略以:
1.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評估均合計為39分【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筆」(5分/筆),計5分(上限10分);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分(上限10分);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2筆」(2分/筆),計4分(上限10分);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述四種靜態因子合計為24分;⑸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重度違規,(夾藏、暴力、自殺自傷、恐嚇」,計15分。】
2.被告之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8分【⑴物質使用方式項目: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MDMA(快樂丸)」,計10分(上限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檳榔」,計4分(上限6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上限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上限10分),上述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4分。⑵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項目,評估為「無」,計0分;⑶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項目,評估為「中度」,計4分,上述兩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
3.被告之社會穩定度部分,評估合計為10分【⑴工作項目為「無業」,計5分;⑵家人藥物濫用項目為「無」,計0分,上述二項靜態因子合計為5分;⑶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項目為「無」,計5分;⑷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項目為「是」,計0分,上述二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
(二)綜合上述1至3之總分,合計為77分(其中靜態因子分數合計為53分、動態因子共計為24分),因而判定受刑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等情,有法務部○○○○○○○○110年9月7日北所衛字第11013005170號函暨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參見毒偵緝561卷第32-34頁)。
(三)上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針對因施用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又衡酌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僅係供醫師判斷有無戒癮動機的參考之一,並非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唯一標準,此可從前揭動、靜態因子分析可知;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是以,本件被告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既經依新修正之上述評估標準紀錄表、手冊為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被告抗告意旨雖稱其因雙親均已亡故,致無直系血親前去訪視,然縱使扣除該因子之5分,被告得分仍合計高達72分,足見此節尚不影響上述評估結果甚明。從而被告徒憑己意,指摘該評估草率,自非有據。至抗告意旨所稱其他個案,其具體個案情節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執為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且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此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