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5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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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53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鍾宏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鍾宏瑋(下稱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6、編號7至11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審核後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施用毒品罪、編號4至6所示之犯行均係竊盜罪;附表編號7、8、10、11所示之犯行均係施用毒品罪、編號9所示之犯行為竊盜罪,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抗告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各就附表編號1至
6、編號7至11所示之刑,分別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編號1至3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將來應予扣除)、3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各罪未定應執行刑雖為7年10月(按即附表各罪依照內部界線全部加總之結果),然其犯罪皆屬單一類型,且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及動機幾乎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各罪中最重之宣告刑亦僅為有期徒刑1年1月,原裁定並未充分考量抗告人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皆屬單一類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者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刑法目的之相關刑事政策,有過度評價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其裁量之行使於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有違。抗告人對被害人所做的侵害已深感悔悟,請將原裁定撤銷,給予抗告人較適當之刑等語。又抗告人並於民國110年10月4日以書面方式表示:「意見同抗告狀」(見本院卷第57頁查詢表)。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明定之。且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①附表編號1至6: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共4罪);②編號7至11: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攜帶兇器竊盜罪(1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附表編號1至6、編號7至11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因附表編號2至6、編號8至11所示之罪分別為抗告人於附表編號1、編號7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乃分屬不同數罪併罰範圍,應分開予以定刑,抗告人逕予加總,於法有違,是依同法第53條之規定,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分別就上開①、②所示各罪刑各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原審就此部分定刑之法定要件審核,均無任何違誤。
五、針對原審就附表編號1至6、編號7至11各所定應執行刑分別以觀,①附表編號1至6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在附表編號1至6之有期徒刑總和5年1月(即外部性界線)之範圍內,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1年9月、2年7月)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4年4月(即內部性界線);②編號7至11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在編號7至11之有期徒刑總和4年1月(即外部性界線)之範圍內,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1年6月、2年)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3年6月(即內部性界線),就上開①、②部分,原審均已審酌附表編號1至3、7、8、10、11之施用毒品相關罪名相同,犯罪手段、情節相近、各罪對社會危害性非深,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不宜單純累加其刑等責任遞減因素,是原審已交代其裁量時所考量之各項因素,而均分別給予定刑上之寬減(各再減8月、6月),且終究受刑人兩個應定刑之群組中,除施用毒品相關罪名外,均仍有罪質完全不同之數次或1次加重竊盜罪,損及各該被害人財產法益,經核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復無顯然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公平原則之情形,亦未違反前述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從輕裁定,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編號7至11所示各罪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3年,已遵守內部性界線等法理而為量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6/08/10106/08/10106/03/10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2121、534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776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776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776號判決日期107/01/24107/01/24107/01/24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776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776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776號判決確定日期107/02/27107/02/27107/02/2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352號編號1至3前經桃園地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776號判決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已執畢)編號456罪名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2次)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6/06/13、106/07/02106/06/13106/07/0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3252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545、1940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545、1940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545、1940號判決日期107/09/26107/09/26107/09/26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545、1940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545、1940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545、1940號判決確定日期107/10/22107/10/22107/10/2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5924號編號4至6前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545、19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編號789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7/04/30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某時107/04/30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某時107/08/0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4864號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399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502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502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146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939號判決日期107/11/26107/11/26108/01/17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502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502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146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939號判決確定日期107/12/17107/12/17108/02/0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026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866號編號7至8前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50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9至11前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146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9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1011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7/08/09107/08/09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5531號桃園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553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146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939號年107年度審訴字第2146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939號判決日期108/01/17108/01/17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146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939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146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939號判決確定日期108/02/04108/02/0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866號編號9至11前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146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9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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