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391號抗告人即被告 藤原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所為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4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7日下午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又抗告人於偵查中業已自承:我最近一次大概是在為警查獲前兩個禮拜在自由路居處施用毒品的等語,而據Vandevenne等人文獻報導,吸食食一支大麻煙可檢測出其代謝物時間為二至四天,慣用者可檢測到之時間可達一個月,甚至長達三個月乙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在卷可查。綜上,應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檢察官及原審法院未保障被告聽審權,已有違憲之情。蓋聲
請意旨並無任何對於被告之生活狀況、家庭背景、經濟狀態、是否對於毒品並無過度依賴性而得自主戒治、是否必須以侵害被告人身自由最劇的令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之方式不可?有如何之理由不能以其他戒癮治療附條件緩起訴之方式為之?均未見檢察官詳加調查審酌,亦未告知被告有何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原因,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瑕疵。而原審裁定亦未見審查聲請人是否及如何行使裁量權,在對於被告侵害較微的附戒癮條件的緩起訴處分,及侵害較劇的本案聲請觀察、勒戒處分之間,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又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而有裁量違法之誤。
㈡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處分為初犯,益徵本案確實僅是偶發
案件,且被告平時從事業務有正當工作,日前剛升主管,素行尚可,且涉犯時即坦承犯行,未為無益之辯解及證據調查,犯後態度良好,更有負擔戒癮治療費用之能力及意願。此外,若令被告受觀察勒戒處分,對於被告此等素行良好之偶然犯罪者,有可能會因接觸長期犯罪或犯罪經驗較多者,反而近墨者黑,最後反倒會貽害自己且不利社會治安,有短期自由刑流弊問題,考量以被告須扶養母親,且母親身患重疾,醫療費用龐大,被告入監後可能會喪失現有工作,將導致家庭頓時陷入困頓,恐衍生更多社會問題,不利於被告自新,況被告並無任何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之情形,顯然應以戒癮治療之程序較為合適。懇請撤銷原審之裁定,另由原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業據抗告人
於偵查中自承:我最近一次大概是在為警查獲前兩個禮拜在自由路居處施用毒品等語在卷(見毒偵962卷第50頁),而抗告人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後,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事實,亦有該公司110年5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0-L138)附卷可佐(見毒偵962卷第23、57頁)。又大麻經施用後,尿液之檢出時效受施用者體質、施用量、施用後採尿時間、採尿後保存狀態及送驗時間,以及檢驗方法之整體效果等因素影響,然根據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
fDrugs及MedicalToxicology記載有關大麻於人體之代謝情形:均指出大麻經施用後,大多是由糞便排出,僅有少數大麻代謝物(約13%-25%)在3天內會經由尿液排出體外,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0年11月22日(90)陸㈠字第90076326號函示在案。被告上開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有大麻類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為警採尿前之72小時內確有施用大麻之犯行,堪以認定。雖被告自承之施用時間點與聲請意旨所載之施用時間相左,惟被告尿液中之大麻成分確認檢驗濃度(43ng/ml)已高於法定閾值(15ng/ml),則抗告人於上揭時地所採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於回溯72小時內至少有施用過1次大麻一事應可認定。又被告前無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㈡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是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檢察官對施用毒品罪行之被告,究應採行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故本件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未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仍循法律規定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自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至抗告人所稱工作、家庭等因素,並非審酌應否為觀察、勒戒之考量事由,尚無從執此認原裁定有所違誤。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規定對於「初犯」及
「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再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或法院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又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是否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縱被告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從而,檢察官於偵查中縱未就應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裁量要件予以訊問或原審法院未傳訊被告到庭陳述意見,逕依卷附訴訟資料審理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違反比例原則裁量違法,難謂有被告所指違反程序或侵害被告聽審權之情。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審判程序需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為立法者依據被告所涉犯行與公益等權益輕重,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原審雖未傳訊被告到庭陳述意見,難謂有何違反程序或侵害被告聽審權之情,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未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云云,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章曉文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湯郁琪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