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460號抗告人即被告 曾孝先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80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後,經法務部○○○○○○○○附勒戒所○○○○○○○○)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原裁定漏載第3項規定,應予補充),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期間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受觀察、勒戒期間,正處疫情解封降級,苗栗看守所人數爆滿,心理醫師評估兩次,過程僅2至3分鐘,未能對「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項目有所詳細對談及評估,就「前科紀錄」部分,應以民國110年3月修法後為準,而非自有前科紀錄起算之,且該部分均係以紙本題目問答,再統計分數,完全沒有評估了解經過,會造成見解不同而有異,而「非毒品前科紀錄」與被告是否再犯毒品案件毫無關係,列入評分項目令人不解;就「社會穩定度」部分(抗告意旨誤繕為社會支持度),因當下正處公衛政策方向採分流、減少群聚之政策,使被告原執行於新竹監獄,經借提至苗栗看守所,而原本於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也因被告家屬設籍遠至高雄,使家人會客不易,便失去此部分之分數,且被告曾於工程公司擔任主任長達3年,公司有約定被告入所期滿後,將讓被告繼續擔任主任,評估中卻將被告列為無工作者,實屬有誤。是110年3月「有無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手冊」公布以來,因評估者看法不同,未能落實評估工作,而被告自109年12月1日因他案入監服刑,之後尚有兩案須執行,本件觀察、勒戒後,若再裁定強制戒治,時間即長達1年2月之久,請法院採取兩罰擇其輕之裁判,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及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2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苗栗看守所於110年9月2日評斷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認其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2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7筆」,5分/筆,上限10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31歲以上」計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9筆」,2分/筆,上限10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7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油漆」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以上⒈至⒊總分合計64分(靜態因子52分,動態因子12分),綜合判斷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苗栗看守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2頁至第93頁)。
㈡又法務部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檢送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各1份;而參諸卷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見毒偵卷第93頁),苗栗看守所已係依照法務部上開修正實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將判斷準則項目「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5分,總分上限為10分;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為2分,總分上限為10分,其修正目的係衡量如一概如舊制無限制以前案記錄累加勒戒人之分數,往往很容易達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應強制戒治之標準,使得理應更為重要之臨床評估等因子之重要性被稀釋,但以前科記錄作為衡量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靜態因子之一,仍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性,如過往毒品或其他犯罪紀錄較多者,其無視毒品、刑法等相關刑事禁誡規定而犯罪,應可作為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象徵,經觀察、勒戒後,若未能徹底戒除毒癮,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性自然較高,是本件依修正後之標準,比對被告「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並無分數重複計算,致評分不公之情。
㈢另上開評估標準中「社會穩定度」之第2-2項「入所後家人是
否訪視」部分,乃客觀之事實,只要無家人訪視即應採計5分,而被告固主張家人係因路途遙遠,未能入所訪視云云,然家人是否入所探視,為勒戒處所評估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家庭支持程度之方式,於未有家人探視之情形,無論無法探視之原因究係為受觀察、勒戒處分人與家人感情疏離,或家人之經濟、身體狀況不允許,又或交通往返費時之地域侷限,均係彰顯受觀察、勒戒處分人之家人在戒毒過程,無法提供精神或經濟支持之情況,故此部分之計分,形式上並無不當。至「社會穩定度」之第1項「工作」部分,該項目已明確記載「全職工作-油漆」,採計0分,被告主張此部分記載無工作云云,即有誤會。
五、綜此,上開卷內記載之結果,既係苗栗看守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而依法逐項評估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目所為之綜合判斷,即係基於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非僅單憑評估人員1至2分鐘之評估做成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更無因評估人員不同而造成結果差異甚大之可能,自得憑以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尚未能因被告一己主觀意見,即遽認苗栗看守所之上開綜合判斷結果違法或不當。至被告主張其另有案件未執行云云,與本件是否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無涉,自非撤銷原裁定之適法理由。是以,苗栗看守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即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新竹地院據此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強制,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本院審閱相關案卷後,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亦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元曜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