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提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提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提值字第7號110年度提字第17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李奇漢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竊盜案件,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執法不當,不應逮捕、拘禁,為此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提審,以裁定釋放云云。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11時20分為警逮捕,向本院聲請提審。惟查,聲請人業經司法警察於同日晚上解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並由檢察官於該日23時20分訊畢後釋放等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既已經釋放而回復自由,依上開規定,其本件提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8日
刑事強制處分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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