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秩字第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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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南秩字第99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謝智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9月15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904544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謝智維加暴行於人者,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109年8月24日22時30分許。
⑵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
⑶行為:被移送人於前開時地,為阻擋被害人 翁沅鋅 追上前
向其女友談論感情復合問題,竟掐住被害人翁沅鋅脖子並
徒手毆打其頭部,致被害人翁沅鋅受有頭頸部挫傷、左手
挫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謝智維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證人即被害人翁沅鋅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⑷監視器翻拍照片4紙。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
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
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
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依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
。查本件被移送人謝智維於上開時、地故意施暴行於翁沅鋅
,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因
被害人未對被移送人提出刑事告訴,是仍應依上開規定論處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僅因細故糾紛,即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
翁沅鋅,對社會秩序及安全造成之危害及被害人被毆打受傷
(頭頸部挫傷、左手挫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郭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