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張絲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博毅 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內,具狀補正理由二、三所示
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雖主張已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49851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訴訟(即本院109年度橋簡字
第767號,下稱系爭訴訟),聲請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
止執行。惟本件原告聲請狀所載相對人「王博毅」與系爭訴
訟之被告並非同一人,且本件聲請狀聲請人及系爭訴訟起訴
狀所載原告姓名「張絲婕」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張絲
蜨」亦不相同,應由聲請人補正確認之。
三、又系爭訴訟標題記載「確認電信費債權不存在」,惟內文又
提及「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等語,應由原告補正確認系爭訴
訟是否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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